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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邵阳合盛纺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合盛纺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62号原告邵阳合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田江路79号。法定代表人郑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熙,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湖南省知识产权局退休干部。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丽娜,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房宝盛,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东段2号。法定代表人廖周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强,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告邵阳合盛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合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第196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惠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娜、房宝盛,第三人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合盛公司就专利权人为第三人惠美公司的名称为“湿丝饼染色缸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720081710.7,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1、关于证据认定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惠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为公开出版物,且它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可以用作现有技术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1)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湿丝饼染色缸套,该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合盛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关于“湿丝饼”这一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用以放置丝饼的缸套,无论其上放置的是湿丝饼还是干丝饼都对缸套的结构没有任何影响。关于“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这一特征,首先,本专利没有对“吻合”作出限定,其次,证据1中的丝盘也是用来放置丝饼的,因此丝饼内径与丝盘肯定是相吻合的。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粘胶长丝丝饼染色机,该染色机大致包括主缸、底盘、立柱、丝盘等部件,若干个均匀排列的立柱与底盘垂直连接构成的支架位于主缸内,立柱上套有呈“凸”形的圆套筒形丝盘。其中,丝盘用于套装丝饼,丝盘包括圆筒形缸体和位于缸体下部的支撑部分,丝盘的侧面(即圆筒形缸体)上开有均匀小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披露了三个具体实施例,这三个实施例之间的差异仅在于立柱、丝盘、丝盘侧面上小孔的尺寸参数不同,这三个实施例中分别公开的丝盘外径如下:120mm、110mm、130mm(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2)。《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第(2)部分规定:对于包括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是有关“染色缸套”的产品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湿丝饼”表明本专利染色缸套的用途是用于湿丝饼的染色,事实上,用于染色的丝饼虽有干湿之分,但是丝饼在套装于染色钢套后,进行染色前均需要对丝饼进行打湿处理,也即丝饼的干湿与否对于缸套本身的结构不会产生影响。在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湿丝饼染色钢套”中,其圆筒形钢套与丝饼内径吻合,根据本领域的常识,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即指圆筒形缸体的外径与丝饼内径相适配,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所述,“为保证钢套与丝饼有一定的抱合能力,钢套的外径同丝饼的内径吻合”,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圆筒形缸体外径与丝饼内径之间的尺寸关系,进而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而该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钢套与丝饼有一定抱合能力,从而可以防止丝饼下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合盛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中“竹节式连接”的概念不清楚,如果表示一种形状的话,证据1中的各个丝盘也构成了竹节式连接;“适配”仅表明两个物体之间的配合关系,证据1中上丝盘底部与下丝盘顶部之间互相抵靠,这也是一种适配关系。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其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钢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的目的在于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彼此之间由于形状的适配而形成连接关系。证据1的文字部分并未明确记载上丝盘底部与下丝盘顶部之间的形状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附图2所示的内容可知,其上下丝盘之间仅仅是抵靠关系,其与权利要求2中因为形状相适配而构成的连接关系并不相同。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证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权利要求2合盛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②所述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可知,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确保缸套与缸套之间具有稳定的结合方式。证据1的上下缸套之间仅仅形成了抵靠关系,这种结构对于染液冲击时的抵御能力不如本专利可靠。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并未揭示该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方向性指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不能够容易地想到该技术问题及其解决之道,简言之,证据1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的技术启示。此外,合盛公司也没有主张并以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可以在缸套与缸套之间形成稳定的结合,彼此之间不会发生错位,从而避免具有一定流速和压力的染液冲塌缸套,由此可确保丝饼不被损坏,提高染色质量和效率。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而言并非显而易见的,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圆盘与缸体底部活动式连接”。合盛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使圆盘可以与缸体底部分离,而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基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的丝盘的圆筒形缸体与底部之间是一体连接(参见证据1的附图2),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这一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由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为丝饼染色缸套的左右摆动提供一定的活动空间。在染色机中,缸套与立柱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间隙,在染液的冲击下,缸套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左右摆动,从而造成一体式缸套在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在两者结合处出现断裂或变形从而造成缸套的垮塌和染色效果的下降,而一个缸套的垮塌又会影响到相邻缸套的受力情况和稳定性。而在两者之间设定一个活动空间,就会克服因缸套的左右摆动而导致的上述问题,提高染色质量和染色效率。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两个部件之间简单的结构分离,而是意图在染色缸体与圆盘之间设定一个活动空间,从而解决丝饼染色领域内出现的上述问题。由于合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合盛公司关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这一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合盛公司诉称: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与本专利都是用于丝饼染色的设备,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中的丝盘7与本专利的作用一样,都是用于在染缸内安放和支撑丝饼,由于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被告对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证据1公开的事实认定不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被告对证据1附图2公开的内容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被告对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问题,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惠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惠美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湿丝饼染色缸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于2008年09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是200720081710.7。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湿丝饼染色缸套,其特征在于:包括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和位于缸体下部用于支撑丝饼的圆盘;缸体壁设置有若干注水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湿丝饼染色缸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湿丝饼染色缸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盘与缸体底部活动式连接。”针对上述专利权,合盛公司于2012年0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合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29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合盛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2012年12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新颖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湿丝饼染色缸套,该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证据1公开了一种粘胶长丝丝饼染色机,该染色机大致包括主缸、底盘、立柱、丝盘等部件,若干个均匀排列的立柱与底盘垂直连接构成的支架位于主缸内,立柱上套有呈“凸”形的圆套筒形丝盘。在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湿丝饼染色钢套”中,其圆筒形钢套与丝饼内径吻合,根据本领域的常识,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即指圆筒形缸体的外径与丝饼内径相适配,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所述,“为保证钢套与丝饼有一定的抱合能力,钢套的外径同丝饼的内径吻合”,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圆筒形缸体外径与丝饼内径之间的尺寸关系,进而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而该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钢套与丝饼有一定抱合能力,从而可以防止丝饼下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首先,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其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钢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的目的在于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彼此之间由于形状的适配而形成连接关系。证据1的文字部分并未明确记载上丝盘底部与下丝盘顶部之间的形状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附图2所示的内容可知,其上下丝盘之间仅仅是抵靠关系,其与权利要求2中因为形状相适配而构成的连接关系并不相同。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所做上述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2、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②所述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可知,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确保缸套与缸套之间具有稳定的结合方式。证据1的上下缸套之间仅仅形成了抵靠关系,这种结构对于染液冲击时的抵御能力不如本专利可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不能够容易地想到该技术问题及其解决之道,故证据1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可以在缸套与缸套之间形成稳定的结合,彼此之间不会发生错位,从而避免具有一定流速和压力的染液冲塌缸套,由此可确保丝饼不被损坏,提高染色质量和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而言并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圆盘与缸体底部活动式连接”。首先,基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证据1中的丝盘的圆筒形缸体与底部之间是一体连接(参见证据1的附图2),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这一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由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为丝饼染色缸套的左右摆动提供一定的活动空间。在染色机中,缸套与立柱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间隙,在染液的冲击下,缸套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左右摆动,从而造成一体式缸套在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在两者结合处出现断裂或变形从而造成缸套的垮塌和染色效果的下降,而一个缸套的垮塌又会影响到相邻缸套的受力情况和稳定性。而在两者之间设定一个活动空间,就会克服因缸套的左右摆动而导致的上述问题,提高染色质量和染色效率。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两个部件之间简单的结构分离,而是意图在染色缸体与圆盘之间设定一个活动空间,从而解决丝饼染色领域内出现的上述问题。由于合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合盛公司关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这一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所做的上述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的第196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邵阳合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