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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坡与吴神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坡,吴神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84号原告:杨坡,男,汉族,1998年2月11日生,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景绕,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席天云,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被告:吴神琴,女,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坡诉被告吴神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坡的法定代理人杨景绕、委托代理人席天云、被告吴神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坡诉称:2013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吴神琴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张八岭镇嘉山村谢郢队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后报警,无现场,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元5059元。现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23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事实,系事后报警,无现场责任无法认定。3.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伤情,住院十天,建议休息两个月,医嘱四周左右拆除石膏,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5059元。4.原告车辆受损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已无法修复。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异地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共525元。被告吴神琴辩称:当时其是靠右边行驶,在经过拐弯时原告从对面占用车道行驶过来,避让不及,两车相撞,撞过之后第一时间就送原告去了医院,当时给了医药费2400元,第二天其去检查的,检查结果是锁骨骨裂、韧带拉伤、软组织受伤,回家以后保守治疗,一直到现在都不能干事情。被告吴神琴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吴神琴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其不清楚。在以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仅提供了照片,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系涉案车辆及毁损情况,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吴神琴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张八岭镇嘉山村谢郢队处弯道处时,与对面行驶过来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后报警,无现场,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元505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4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鼻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4周左右拆除左手腕石膏,休息2个月。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505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239元。另查明:被告吴神琴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实存在,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案发后系事后报警,无现场,明光市交通管理大队没有认定责任。本案原、被告驾驶车辆在经过弯道时,没有注意行车安全,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没有为其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应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因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要求车辆损失500元,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5059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2280元[(10天+28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59元,由被告在应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合计4780元,由被告在应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439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24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8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神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80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坡负担50元,被告吴神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