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军其虚报注册资本罪,王军其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原系宁波澳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宇公司)、宁波市北仑天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宁波昊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峻公司)等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慈溪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3日以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管辖;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同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4月2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虚报注册资本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8月,以其弟王军夫、邬某甲为名义股东,由其本人出资50万元,成立宁波市北仑澳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为经营方便,多次变更名义股东,最终变更为俞益波、邬美娣,公司名称变更为昊峻公司。2010年11月为经营方便,被告人王某甲拟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人民币。因手头没有钱,于是通过别人介绍向楼某借款450万元3天,注册成功后,马上把450万元资金抽走还给楼某,最终被告人王某甲未补齐注册资金。(二)合同诈骗被告人王某甲为维持资金运作正常,不得不通过借外债来归还银行贷款和前期向他人的借款。2011年5月,为还清被告人王某甲为北仑博鑫电机厂向鄞州银行担保的480万元到期贷款以及其本人在中信银行的300万元到期贷款,并继续借贷,在没有确定有能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贺军波介绍认识了慈溪人胡某乙,商定被告人王某甲向胡某乙短期借款700万元人民币,胡某乙不仅要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实际经营的天平公司作担保,还要其提供另一家公司作担保。因为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向胡某乙承诺由宁波雄腾机械有限公司作担保,而当时宁波雄腾机械有限公司不愿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为向胡某乙“借款”成功,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以“王军夫”为法人代表的宁波雄腾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由王军夫签字提供担保。被告人王某甲先支付给胡某乙30余万元利息,向胡某乙借得700万元归还银行后,仅从银行贷出2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将这笔200万元归还给胡某乙后,为了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并继续贷款,又向胡某乙借款100万元。由于被告人王某甲尚欠其他银行大量贷款,并欠了高利贷,于是在向胡某乙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觉得所赚的钱不足归还其全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遂弃家逃跑,拒不归还向胡某乙所借的剩余欠款600万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在本区民权工业园的路上被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不属于慈溪管辖为由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3日被释放,案件随即被移交北仑公安分局;2012年8月4日北仑公安分局民警对其传唤并于当日刑事拘留。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称,第一,其虽然以伪造材料的手段订立合同,但对该笔借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有归还的意愿,事实上也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约定的高额利息,其逃跑后还与胡某乙的朋友徐某就还款事宜商谈过,而且徐某事先知道雄腾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系伪造的事实;第二,当时银行方面口头承诺其还贷后,会再贷款给其,其可以用银行贷款偿还胡某乙、徐某的借款,所以其觉得骗一下胡某乙等人没关系,只要及时还款就可以;第三,其借来的钱都是用于公司还贷。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赵香球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甲有以下从轻情节:1.王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虚报注册资本的罪行,依法以自首论;2.王某甲虚报注册资本增资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和罪名,辩护人认为,第一,王某甲是以澳宇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向胡某乙借款,应认定为单位借款;第二,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王某甲在第一次签订借据时虽然有欺诈的手段,但其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700万元主观目的是为了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客观上借款时其实际控制的天平公司和澳宇公司虽有外债,但债务均未逾期,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履行能力;2.王某甲借款后将借得的款项按照约定偿还了银行到期贷款,并未挥霍,还向被害人积极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高额利息100万余元,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应当作为部分本金予以扣除;3.王某甲被放高利贷的人非法拘禁而逃匿,之后还曾主动联系被害人一方商谈还款事宜。辩护人还认为,王某甲第二次借款100万元系向徐某所借,并非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且对该次借款王某甲并未提供虚假担保证明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该笔100万元借款不应计入本案数额之中。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及王某甲前妻邬某乙的华夏银行个人账户记录。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军夫和邬某甲为名义股东,注册成立宁波市北仑澳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俊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后更名为昊峻公司),后经多次变更登记,澳俊公司名义股东最终变更为俞益波和邬美娣。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拟将未实际经营的澳俊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500万元,但其本人缺乏资金。为此,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他人联系楼某,由楼某提供人民币450万元作为澳俊公司的增资款并代办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给楼某垫资的相关费用,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增资款450万元转出还给楼某。截至案发之日,被告人王某甲始终未补缴该增资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市工商局北仑分局提供的澳俊公司、昊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澳俊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等备案材料:证明澳俊公司(后更名为昊峻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2)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经审验,截至2010年11月15日止,澳俊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50万元的事实。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书证明:2010年11月16日,楼某受托办理澳俊公司增资450万元的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现金交款单、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单、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证明涉案的450万元增资款流转情况。5)证人楼某的证言反映: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向其借款450万元,借期3天;2010年11月16日,其借钱给王某甲后,还帮王某甲办理了澳俊公司的增资登记手续;王某甲支付给其15000元报酬。6)证人贝某的证言反映:其系王某甲实际经营的天平公司与澳宇公司的会计;王某甲还注册了澳俊公司(之后更名为昊峻公司),注册资金是50万元,澳俊公司并未实际经营;2010年夏天,王某甲为了方便对外借款,提高澳俊公司的担保实力,让其去联系办理澳俊公司增资的事宜。当时其帮王某甲联系到一家替人代办注册登记的公司,由那家公司帮忙出资,但要收取一笔利息。王某甲与那家公司联系后,对方出资将澳俊公司的注册资本提高到500万元。通过工商注册登记后,王某甲把增资款抽出来还给那家出资公司,为此还支付了一笔费用。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反映:2009年8月,其注册成立了澳俊公司(后更名为昊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王军夫,名义股东系王军夫和邬某甲;后来变更为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俞益波,名义股东系俞益波和邬美娣。这些名义股东对公司具体注册和增资情况都不知道,其只是让他们挂名,出资是其在操作。澳俊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过。澳俊公司450万元的增资款系其让会计贝某联系财务公司垫资,通过工商登记后,其再把垫资款全部抽走,并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二)合同诈骗被告人王某甲系澳宇公司(注册资本24万美元)、天平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两家企业的实际经营者。从2008年左右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流转出现困难,只能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到处举债,试图维系公司正常运转的表象,致使其个人及公司负债累累,已无力偿债。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贺军波介绍,结识徐某、胡某乙,以向银行转贷为由向胡某乙借款700万元,双方还约定由天平公司与雄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人王某甲为骗取借款,在明知自身无履行能力且雄腾公司未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向胡某乙谎称其弟弟王军夫是雄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伪造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用于虚假担保,期间还陪同胡某乙等人察看天平公司和雄腾公司车间经营情况,使得胡某乙误以为其有良好的还款能力且雄腾公司参与担保。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其个人名义与胡某乙签订借据,用伪造的雄腾公司公章在该份借据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并向胡某乙提供了伪造的雄腾公司营业执照。该借据另有其弟王军夫、妻子邬某乙、妻姐邬某甲及天平公司作担保。当天,胡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将700万元本金出借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亦通过银行转账将第一笔利息30.3万元支付给胡某乙(收款人系胡某甲)。得款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款偿还银行债务。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又通过银行转贷的方式将200万元本金归还给胡某乙,期间还陆续支付多笔利息。同年7月12日,其又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从徐某处借得100万元。后其因无力偿还个人及两家公司全部债务,于2011年8月6日晚携妻逃匿。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胡某乙以上述借据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偿还借款,并要求雄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雄腾公司答辩后,胡某乙才知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他担保人均无还款能力。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在宁波市北仑区民权工业园马路边被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3日,此案被移送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管辖;同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抽逃出资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民警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反映:其系澳宇公司和天平公司实际经营者。2007年其因借钱给邱朝晖,致使自己资金链断裂,不得已向高利贷借款400万元。此后,为了这400万元的高额利息,其拆东墙补西墙,被高利息拖累。2011年4月,银行催其偿还担保款及贷款。为继续维持公司经营,避免公司上银行黑名单,其于2011年5月通过朋友贺军波找到胡某乙,采用伪造雄腾公司营业执照和私刻公章的手段,以个人名义从胡某乙处借得7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的担保债务及其他债务。2011年7月初,其从鄞州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归还胡某乙上述部分借款。期间,其又从徐某处借得100万元用于转贷。2011年8月,其被放高利贷人非法拘禁后,觉得资不抵债、入不敷出,遂携妻潜逃。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反映:2011年5月初,其通过朋友徐某获知王某甲需要周转资金。为此,双方商定由其出借700万元给王某甲用于银行转贷,借款期限约20天,由天平公司和雄腾公司作担保。王某甲声称弟弟王军夫是雄腾公司老板,同意担保,还带其等人参观两家公司的车间。2011年5月10日上午,其和与王某甲签订了借据,王某甲以个人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字,王军夫、邬某甲、邬某乙及天平公司、雄腾公司亦在担保人和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之后,其通过银行汇款700万元至王某甲个人账户。借期届满后,王某甲一直未予还款。2011年7月8日,王某甲归还了200万元本金。据其了解,王某甲还向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这期间,王某甲支付的利息都是汇入胡某甲或徐某指定的账户。2011年8月15日,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才发现王某甲提供的雄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盖章都系伪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胡某甲、徐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4月底5月初,王某甲向胡某乙借款700万元。在王某甲的带领下,其二人陪同胡某乙一同参观了天平公司和雄腾公司的车间,王某甲声称雄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弟弟王军夫,雄腾公司愿意提供担保。2011年5月10日,王某甲与胡某乙订立借据,并提供了天平公司和雄腾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借据借期为20天,实际月息约6.5%。当天,王某甲支付了第一笔利息30.3万元。2011年7月8日,王某甲通过邬某乙银行账户还给胡某乙200万元。过了几天,王某甲又向徐某借款100万元。4)胡某乙的民事起诉状、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雄腾公司的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清单、王某甲等人与胡某乙签订的借据、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王军夫的雄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2011年8月15日,胡某乙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发现其与被告人于2011年5月10日所订借据上的担保单位雄腾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均系伪造。5)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王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505)的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1.2011年5月10日,胡某乙通过自己名下的宁波银行账户(尾号为9432)将700万元转账至王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505);2.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邬某乙名下的华夏银行账户(尾号为0573)将200万元转账至胡某乙名下的宁波银行账户(尾号为9432),用于归还借款;3.2011年7月12日,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0512)内有100万元转账至王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505)。6)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提供的雄腾公司、天平公司、澳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雄腾公司、天平公司、澳宇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7)涉案的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查询记录、还贷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向胡某乙借款700万元后用于归还澳宇公司和天平公司欠银行的债务的事实。8)证人邬某甲的证言反映:王某甲是其妹夫,经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用身份证,并让其在一些文件上签字。其文化水平较低,没有法律意识,相信王某甲不会害其,就答应了。其经营一家小副食品店,没有经济实力为王某甲借款提供担保。关于王某甲与胡某乙签订的借据,其没有仔细看过就在上面签字了。其记得王某甲和其妹妹邬某乙于2011年8月6日逃跑的。9)证人邬某乙的证言反映:王某甲是其前夫,2012年5月其与王某甲离婚。天平公司和澳宇公司都是王某甲一手经营的。两家公司共用一个厂区。从2010年开始,其担任两家公司的出纳,贝某任会计。两家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主要是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公司经营上的资金一般用公司银行账户,具体是贝某操作的。涉及个人还款的一般用其个人的华夏银行账户,资金进出也是贝某操作的。2011年8月6日,王某甲称公司欠了很多外债,无法继续经营,遂与其潜逃。其对王某甲向胡某乙借款700万元的事并不知情,现亦无力偿还。10)证人贝某的证言反映:其是天平公司与澳宇公司的会计。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某甲。澳宇公司没有实际厂房,借用天平公司的厂房。2008年,王某甲因邱朝晖非法集资被骗了600万元,为了弥补这一缺口,王某甲以个人名义借了高利贷,拆东墙补西墙,漏洞越来越大。王某甲为了方便向社会上的人和公司套钱,还注册了昊峻公司等4家企业。2011年,天平公司、澳宇公司和王某甲个人均已负债累累。其记得2011年5月8日上午,王某甲交给其一套关于雄腾公司的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阻止机构代码证等。其知道雄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雄,但该套证件中写的却是王军夫。之后其按照王某甲的指示把该套证件交给了王军夫。王某甲逃跑后,一个姓徐的慈溪人找到其,说起王某甲向他们借款700万时,由天平公司与雄腾公司作担保的事,其才知道之前王某甲让其转交给王军夫的关于雄腾公司的证件是用来骗钱的。王某甲向社会上借款,一般不用公司的银行账户,基本上用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1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及王某甲前妻邬某乙的华夏银行个人账户记录:证明王某甲通过邬某乙华夏银行账户转账陆续向胡某乙等人多次支付利息的事实。12)借款保证合同、归还借款协议、王某甲向林旭丽出具的借条、个人信用报告:证明王某甲个人负债情况。13)银行贷款余额查询信息:证明澳宇公司与天平公司的负债情况。1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证明2010年度澳宇公司与天平公司的资产及纳税情况。15)宁波世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宁波市敬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澳宇公司与天平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及存货、天平公司名下的浙B×××××桑塔纳志俊汽车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双九路6号工业房地产、澳宇公司名下的浙B×××××宝马轿车等财产经司法评估,市场价合计约2066万余元,司法处置价合计约1644万余元。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28日,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民权工业园的马路边旁,将乘坐在浙B×××××卡车内涉嫌合同诈骗的王某甲抓获;2012年8月4日,民警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王某甲涉嫌抽逃出资,遂将其传唤归案。上述所列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和罪名,经查,王某甲系以个人名义向胡某乙借款,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均通过王某甲及邬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流转;辩护人赵香球提出的系澳宇公司单位借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在负债累累、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使用伪造的印章、提供虚假担保的欺诈手段,向胡某乙骗取借款,且在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携妻潜逃,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被害人一方事先知道作假的辩解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胡某乙实际损失的本金计算,即500万元;辩护人提出的高额利息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向徐某借款100万元的行为应当区别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计入合同诈骗数额。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增资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公安机关发现还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被传唤后才如实供述该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自首及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未予退清的赃款,应予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五百万元给被害人胡建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