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6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金普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普,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156号原告赵金普,男,1956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芝(系赵金普之妻),196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德庆,男,1970年6月8日出生。原告赵金普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客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芝、被告宝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岩、马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普诉称:2013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我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该车行驶到密云县东田各庄村路段时,由于驾驶员驾驶速度过快,导致我从座位上摔下受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小腿血肿、水疱,住院治疗19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51.5元。被告宝城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336.33元、停车费13.5元,并给付原告伙食费600元,现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该车行驶到密云县东田各庄村路段时,由于驾驶员驾驶速度过快,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下受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小腿血肿、水疱。为此,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15.5元,并有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另查,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336.33元、停车费13.5元、伙食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宝城客运公司的公共汽车过程中身体受伤,其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宝城客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宝城客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除已为原告赵金普支付医疗费一万零三百三十六元三角三分和伙食费六百元外,再赔偿原告赵金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六百九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原告赵金普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