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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六路交汇处左转弯时,由于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六路交汇处左转弯时,由于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4日,王某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经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0接处警单及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圣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