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法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被执行人黄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81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经济损失3240元;(2)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利息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3)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2013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二、申请执行人曹某某自愿放弃剩余债务本金及利息,不再追偿;三、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黄某某承担。被执行人黄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将上述款项交到本院财务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5日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黄某某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完毕,且本案执行费50元已缴纳。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志强审 判 员 段志海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思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