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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初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佳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483号原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中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原告:潘佳新,男。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佳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和原告潘佳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潘佳新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潘佳新的雇员贾伟驾驶皖L×××××号大客车沿02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卜令山驾驶的苏N×××××号危险品专用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L×××××号车内乘坐人罗语诺死亡,罗伟、刘菲、张广对、潘明浩、张峰、张成建、孙娟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贾伟与卜令山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N×××××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对罗语诺死亡及罗伟、刘菲医疗费以外的项目进行了赔偿。皖L×××××号大客车实际车主潘佳新分别对罗伟、刘菲住院所花医疗费,对张广对、潘明浩、张峰、张成建、孙娟等人进行全额赔偿,皖L×××××哈号大客车挂靠在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原告曾于2012年8月分别向被告及对方车辆行驶追偿权,贵院曾对原告的追偿做出相应的判决,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127080.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的事故是事实,原告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应该按照商业险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佳新所有的皖L×××××号大客车挂靠在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9年12月28日在投有交强险和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到2010年12月28日24时止。2010年8月22日12时8分,驾驶员贾伟驾驶皖L×××××号大客车沿02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加38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卜令山驾驶的苏N×××××号危险品专用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卜令山车上乘坐人张黎朋两人受伤,皖L×××××号客车内乘坐人罗语诺死亡(另案已处理)、罗伟、刘菲、张广对、潘明浩、张峰、张成建、孙娟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皖L×××××号车驾驶员贾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车驾驶员不令山承担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对张广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4500元,同年11月1日赔偿孙娟各项费用4859.5元、张建成各项费用6697.8元,11月3日赔偿张峰各项费用41752.98元,12月22日赔偿罗伟23515.28元、刘菲各项费用13600元,赔偿潘明浩各项费用15707.88元,共计120633.44元。原告先后经有关部门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共同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驶自己的权利。有关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L×××××��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原告潘佳新支付给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20633.44元。二原告主张让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大客车内人员张广对、孙娟、罗伟、刘菲、潘明浩、张峰、张成建七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20633.44元,没有超出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原告潘佳新举出的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201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3838号《判决书》、(2012)宿埇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4402号、第04402-1号、第04412号、第04412-1号《民事调解书》、(2012)宿民一初字第04522号、04521号、04525号、04523号、04524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出具保险单号:PZBK200934220400000073《保险合同明细���》、原告潘佳新赔付受害人出院病历、治疗费、赔付协议书、收条佐证,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付12063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20633.4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广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