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国情与神木县神木镇张家坬村民委员会、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张林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情,神木县神木镇张家坬村民委员会,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张林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370号原告赵国情,又名赵班小,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雪锋,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家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神木镇张家坬村。法定代表人张青田,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神木镇张花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平,系该村民委员���主任。被告张林田,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赵国情与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家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坬村民委员会)、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张林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情及委托代理人张雪锋到庭,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平和被告张林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家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青田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情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坬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在该两村河西空地挖选石子的协议书,原告为此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2012年年底协议到期后,因该两村委会不同意继续将上述空地租给原告,为此该两村委会于2013年1月20日又收取原告10000元河滩占用费。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坬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林田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将原告赵国情已拉运成堆的砂砾石卖给被告张林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坬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挖掘行为又经神木县河道管理站批准许可,且原告另行向两村委会交纳了河滩占用费,故两村委会私自处分原告所有的砂砾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处分原告砂砾石内容的条款无效。原告赵国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坬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挖选的砂砾石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原告采砂行为系完全合法的事实。3、被告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坬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林田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关内容应为无效的事实。4、二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收到原告1万元河滩占用费的事实。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家坬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辩称,因原告合同到期,两村委会就将原告堆放在河滩的砂砾石处分给张林田是事实。两村委会收取原告10000元也是事实,但该费用是原告补交的2012年的6000元租赁费和4000元罚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河滩占用费。原、被告合同到期后,上述砂砾石没有进行筛选,也没有拉运出去,东西仍放在被告的土地上,东���就应该是村委会的,故村委会有权对上述砂砾石进行处分。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林田辩称,被告是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与两村委会签定的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中包含赵国情堆在河滩的砂砾石,被告在承包时原告也在场,被告是在原告与两村委会的合同到期后进行的租赁,其也支付了相应价款,故应按合同处理。被告张林田向法庭提交了三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林田支付了相应价款承包了两村委会河滩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其法定代表人张永平提出协议不是其所签订,虽有过承包事实,但具体内容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采砂许可证,提出合同已到期,村委会有权处分砂砾石。对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异议,提出原告合同快要到期���其仍然在挖砂石,且原告在承包时是与村书记联系的,现不应该起诉村长。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收据中并没有河滩占用费字样,该款是原告补交的2012年度6000元租金和4000元罚款。被告张林田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异议,提出原、被告的原合同到期后被告才与两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和被告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张林田的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侵害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涉及原告财产权益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能够证明原告赵国情与二被告村委会签订过承包协议及原告经审批在租赁河滩地内从事砂砾石采挖作业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供的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被告张林田提供的该协议书,系三被告签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原告赵国情与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家坬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在该两村河西空地挖选石子的协议书。原告赵国情经神木县河道管理站审批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租赁期间原告赵国情在上述河滩地开展挖掘砂砾石作业。2012年年底协议到期后,该两村委员于2013年1月20日又收取原告10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和神木县神木镇张家坬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林田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书中第二条“其中包括赵班小拉运回成堆的砂砾石”,第五条“甲方现有赵班小拉运成堆的砂砾石,卖给乙方,如赵班小无理闹事强行生产,甲方有权利和义务制��和处理此事”的条款中涉及到原告赵国情在合同期限内已选挖成堆的砂砾石。故原告认为三被告上述承包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合同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国情在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并在与被告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坬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期内进行砂砾石采掘,在此期间,原告赵国情对其合法挖掘成堆的砂砾石享有处分权。被告张花寨村民委员会和张家坬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取得原告挖掘成堆的砂砾石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该砂砾石堆处分给被告张林田,该处分行为事后并没有得到原告赵国情的追认。被告张花寨村民委员会虽辩解原告挖掘成堆的砂砾石在合同到期未能处理,该两村委员就有权处分上述砂砾石,因两村委会并无关于合同到期就取得上述砂砾石堆处分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二被告村委会处分原告赵国情拉运成堆砂砾石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张林田与二被告村委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合同内容中明确有“赵班小拉运成堆砂砾石”的表述,且三被告在承包合同书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如赵班小无理闹事强行生产”可确定被告张林田明知承包合同中有涉及原告赵国情财产权的事实,且对原告赵国情可能对该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有预见,故其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原告赵国情拉运成堆的砂砾石的内容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赵班小拉运成堆的砂砾石条款的内容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赵国情请求确认三被告所签订承包合同中关于涉及原告财产权内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其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受到侵害的权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神木县神木镇张家坬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张林田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第二条、第五条内容中涉及到处分赵班小拉运成堆砂砾石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张花寨村民委员会、神木县神木镇张家坬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乔广艳代理审���员魏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