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孟烦翠与张伟、闫旭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烦翠,张伟,闫旭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孟烦翠,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娜,住唐山市丰南二中,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张伟,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闫旭哲,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原告孟烦翠与被告张伟、闫旭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烦翠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娜、王全,被告张伟、闫旭哲,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冀B339**号小型客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货市场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林德驾驶的冀B569**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孟烦翠)相撞后,王林德驾驶的冀B569**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李俊杰驾驶的冀B98T**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烦翠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被告被送入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8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德、李俊杰、孟烦翠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106号法医临床鉴定评定为捌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4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7715元、护理费1993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矫形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6390元。被告闫旭哲系冀B339**号车的车主,并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98T**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请求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人保财险同意在张伟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不应一并审理。平安财险同意在王志红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同人保财险在强制险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各被告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9356元(住院医疗费47620元+门诊治疗费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17574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日平均工资87元×202天)、护理费1989元(护理人裴玉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日平均工资117元×17天)、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伤残鉴定费1400元、矫形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245元。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冀B98T**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烦翠各项损失共计1182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烦翠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玥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