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民一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家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家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663号原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培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俊锋,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家兵,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圩公司)与被告孙家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锋、被告孙家兵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圩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依据的本人工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应分别以1483元/月、3274元/月及六个月停工留薪期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现不服裁决,依法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2322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家兵辩称:原告参照行业标准主张本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按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标准主张职工月平均工资4142元,至于停工留薪期是仲裁委考虑到原告有三处损伤的事实而酌定为10个月,均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孙家兵在大圩公司承建的长丰县北城水岸人家项目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伤、脑疝、左动眼神经损伤。2011年7月,合肥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家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大圩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大圩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孙家兵的申请,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五级。大圩公司不服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孙家兵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随后,孙家兵申请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裁决如下:一、解除孙家兵和大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大圩公司支付孙家兵医疗费5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30元及鉴定费560元,合计223228元。大圩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大圩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孙家兵的工资如何确定。孙家兵自称在工地上从事油漆工岗位,每月工资为3000元,符合事发时合肥地区建筑业从业人员工资收入市场行情,而大圩公司作为用工管理者,对劳动者的工资计发标准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孙家兵主张的每月工资3000元确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裁决解除孙家兵与大圩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应以合肥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42元确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孙家兵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内容,孙家兵所受三处损伤的停工留薪期分别为6个月、6个月、4个月,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不得累加”,故孙家兵的停工留薪期以6个月确定。此外,双方对裁决主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大圩公司支付孙家兵医疗费5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560元”等内容均无异议,本判决一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家兵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家兵医疗费5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36元(4142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30元(4142元/月×15月)、鉴定费560元,合计211228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