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4年1月30���在衡南县东阳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谭某某1,于2003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某2。因被告在最近三年以来常夜不归宿,且对原告多次打骂,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但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小孩谭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小孩的学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5、衡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原、被告自建住房情况;证据6、照片。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内容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及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与本案相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所致以及形成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其目的是证明自建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确定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的住房并未依法登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30日在衡南县东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谭某某1,于2003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经过较长的时间相互了解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