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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孙华忠与铸百年公司、陈勇强、干休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忠,襄樊市铸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勇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军分区襄阳七里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27号原告孙华忠。委托代理人陈龙,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樊市铸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百年公司)。住所地:襄樊(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子强,铸百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海,铸百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莎,铸百年公司职员。被告陈勇强(曾用名陈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军分区襄阳七里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住所地:襄阳市七里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华云,干休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毕金成,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华忠诉被告铸百年公司、陈勇强、干休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十军、肖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忠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铸百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张莎莎、被告陈勇强、被告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毕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忠诉称:2008年,干休所将其综合楼对外发包,由铸百年公司承包,该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陈勇强。2008年9月20日,陈勇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孙华忠,工程总造价为980000元。孙华忠承包后即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干休所又增加工程量90000元,合计工程造价1170000元。于2009年8月完工,并经验收移交干休所。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扣除费用140000元(含工程保证金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10000元,故孙华忠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5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铸百年公司口头辩称:对公司变更之前的事实不清楚,有待法庭调查后再看具体情况。被告陈勇强口头辩称:我一共付给孙华忠659000元,干休所还差钱,包括增加部分90000元。被告干休所口头辩称:干休所不是合适的被告,孙华忠与干休所无任何关系,且孙华忠诉请不实,其主张等造价超出总工程价款,即使差钱,孙华忠也无权向干休所主张,干休所只对准安恒利公司结算,并已经把工程款对安恒利公司进行了结算,干休所虽欠一部分工程款,是因安恒利公司未将相关资料交给干休所。另孙华忠不具有建设资质,属违法分包。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干休所(发包方)与襄樊市安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安恒利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变更为襄樊市铸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干休所将其院内工程名称为“七里河干休所综合楼”的工程发包给安恒利公司承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80000元,并一次性包死。超出施工图纸以外的设计和工程量的变更,以图纸会审及发包人出具的局面变更通知为准,根据发包人招标文件确定的计算依据、办法据实结算,增加的费用仍执行下浮8%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随第三次付款一并支付。双方对工程款拨付约定为:第一阶段为基础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5%即245000;第二阶段为主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即294000元;第三阶段为装饰工程竣工并决算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即392000元;第四阶段为剩余的5%即49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工程延误一天,罚承包人200元,当罚款累计达到总价款的10%时,视为承包人无能力履行合同,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2月26日。如遇不可抗力、发包人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不能进行及较大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可顺延工期。2008年8月29日,安恒利公司(甲方)与陈强(乙方即陈勇强)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干休所住宅楼承接和施工过程中,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并向甲方交纳1%管理费,合计5000元。施工中必须按图纸规划设计标准施工,工程所有的费用甲方一概不付,安全伤亡由乙方承担,与公司无关。工程如有质量问题,通知乙方必须在近期内进行维修和妥善处理。在该订协议书签订后,于2008年9月20日,陈强(甲方)与孙华忠(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联系好的工程交乙方承包,乙方将该工程的操心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付给甲方83823元,第二次付给甲方60000元。甲方负责与业主协调各种关系,催促工程的办理,协调费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承包干休所住宅楼工程,后续工程与乙方无关,属甲方的工程业务范畴,甲方自主安排。如乙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收回工程。甲方不按时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承担一切后果。孙华忠与陈强签订协议书后即开始对干休所综合楼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干休所多次对工程进行变更增加。2009年8月10日,安恒利公司与干休所委托的监理单位北京运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师孙德军对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报告。同月12日,陈强与干休所对竣工工程办理了交接。2011年6月,安恒利公司对变更增加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并将决算报告送交给了干休所,其决算价款为89641.87元(变更增加费用已按约定下浮8%),合计工程总造价为1069641.87元。2008年9月28日、同年12月29日、2010年2月4日和2011年1月26日,干休所先后向安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59000元,尚欠410641.87元。安恒利公司在收到干休所支付的工程后,通过陈强共向孙华忠支付工程款320000元。2008年10月29日,孙华忠依据与陈强的协议约定,向陈强支付操心费(实为转让费)83800元,尚欠56200元,扣除56200元后,安恒利公司尚欠孙华忠工程款282800元。干休所、安恒利公司合计尚欠孙华忠工程款693441.87元。尔后,孙华忠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干休所与安恒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但安恒利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与被告陈勇强签订协议书,即由被告陈勇强承建被告干休所“七电里河干休所综合楼”的工程,依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勇强在干休所住宅楼承接和施工过程中,支付一切费用,并向安恒利公司交纳1%合计5000元的管理费,工程所有的费用安恒利公司一概不付。该协议实为挂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被告陈勇强既不是安恒利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安恒利公司承建被告干休所“七电里河干休所综合楼”项目的负责人,其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与安恒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即挂靠协议)应属无效。被告陈勇强在与安恒利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又与原告孙华忠签订的协议书实为转包工程施工协议,即将其挂靠经营的“七电里河干休所综合楼”施工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孙华忠施工,原告孙华忠作为“七电里河干休所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陈勇强签订的转包工程施工协议亦无效。但原告孙华忠依据被告干休所与安恒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各项施工义务,且原告孙华忠所施工的工程已由安恒利公司与被告干休所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报告,并由被告陈勇强与被告干休所对竣工工程办理了交接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孙华忠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由被告铸百年公司、被告陈勇强及被告干休所支付工程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华忠主张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被告干休所未依合同给定向被告铸百年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在与被告铸百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向原告孙华忠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自2009年8月12日实际交付工程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410641.87元利息的责任。被告铸百年公司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陈勇强用于挂靠建筑施工经营是被国家严格禁止的,故被告陈勇强、被告铸百年公司对尚欠原告孙华忠的工程款282800元、及自被告干休所于2011年1月26日最后一次向安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282800元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强提出共支付给原告孙华忠工程款659000元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干休所提出其不是合适的被告,与原告孙华忠无任何关系,工程款已对安恒利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孙华忠无权向干休所主张工程款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干休所另提出虽欠一部分工程款,是因安恒利公司未将相关资料交付干休所所致的理由,依据被告干休所与安恒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恒利公司应向被告干休所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但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孙华忠提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主张,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干休所,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干休所辩称原告孙华忠不具有建设资质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强、襄樊市铸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孙华忠工程款282800元,并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军分区襄阳七里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华忠工程款410641.87元,并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被告陈勇强、襄樊市铸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军分区襄阳七里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代理审判员  肖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