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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覃国群与深圳市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国群,深圳市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68号原告覃国群,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建勇,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芬,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建勇、张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双方自起诉时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9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差额176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2291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01.6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06.40元;8、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用742元和18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从2010年9月15日起没有上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3月28日到期。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第1、2、3、5项诉求于法无据。2、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已超过法定标准。3、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伤证明后,原告未在合法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现在商业理赔后又起诉,实在不公平。4、关于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5、原告的各种诉讼请求均已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入职被告,任职绿化工人,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一个养护周期结束(一般一个周期为两年,但因此工程结果需政府机关考核,而具体考核日子又不确定,故此合同到期日以政府考核结果出来之日为准),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100元月(实发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受伤,伤后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深圳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深圳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7日作出深人受字(2012)第0033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申请已超过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受理期限。原告未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3年2月25日,深圳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字(2013)第345835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原告就该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共计742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7日原告二次住院,行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原告受伤后未再上班。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没有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提交了两份快递详情单,但表示不清楚被告有无签收,被告对两份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2年3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拒不来签,因此双方合同属于到期终止,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把工资发到了同年6月。被告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并予以播放,为被告副总经理艾建勇与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艾建勇询问原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答复“我不签,我都干不了,还签什么。”录音载体手机上显示的录音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原告确认录音的谈话内容,但对录音时间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计发工资至2012年5月份,各月实发工资数额如下: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为1155.99元/月;2012年2月为1321.59元;2012年3月、4月为1021.59元/月;2012年5月为1921.59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9月份,各月个人缴费的金额如下: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114.01元/月;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128.41元/月;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129.19元/月。另查,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申诉(深劳人仲案(2012)1602号),请求确认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于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用等。该仲裁委员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而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按照2011年度深圳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757元计算,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3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属于原告自行在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未作为证据釆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再查,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就因工伤待遇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提起仲裁时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192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2800元;5、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2291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600元;7、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68元;8、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72元;9、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742元和1800元。该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2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56元;4、被告支付原告劳动鉴定及检查费742元;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巳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以自己名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关于工资差额。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再上班,《深圳巿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故自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属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为原告安排了合适的工作岗位,因此该期间内,认定属于非因员工本人过错导致的停工,应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支付停工工资。但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1日二次住院行推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被告应支付病假工资,故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停工及病假工资共计7639.30元(1320×60%×5+1500×60%×2+1500÷21.75×(7+6)×60%+1500÷21.75×8×80%+1500×60%)。被告已为原告计发该期间工资共计11066.31元,此外还为原告代缴了社会保险,被告已支付的该期间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诉请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229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交的相关录音显示,2012年6月19日,被告已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续签,故2012年6月19日之后属于因员工本人原因导致的停工,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请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医疗期已满,但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称因“干不了”,该情形应视为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至2012年9月,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9日到期,合同到期时,虽然已过停工留薪期,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如前所述,2012年6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同意续签,该情形应视为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亦无需支付2012年6月19日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此外,被告未就二倍工资差额在仲裁时提起时效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又因该期间原告处于停工期间,经核算,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96.55元(1500×60%+1500÷21.75×12×60%)。关于工伤待遇。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4元(2757×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56元(2757×8)。原告就该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共计742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由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1800元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国群与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国群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6.55元;三、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国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4元;四、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国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56元;五、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国群劳动能及鉴定及检查费742元;六、驳回原告覃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