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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世剑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剑,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余世剑,女,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满,男,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法定代表人蒋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世剑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罗德田组成合议庭参加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满、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剑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日现款(一次性付款)购买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的165号门面(面积26.3㎡),但该公司违法违规,一直拖欠到现在长达七年之久,从未提供办证的必要证明文件,也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已购的房屋没有真正的产权,也没有取得法律认可和保护,故不能以产权证进行抵押、贷款、融资、扩大生产。故合资人徐术撤资退房另谋发展。被告既不给原告在市房管局备案,又不为原告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的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个月内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办理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所购的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的165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该公司承担拖延办证的一切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贰拾万捌仟捌佰元整,如果再推迟办产权证则另外计算,一直赔偿到原告获得产权证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曾就此纠纷提起诉讼,民事起诉书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民事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一样的,原告不能对法院已判决的诉讼请求重复诉求,(2013)怀鹤民一初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没有帮原告办理两证的义务,房地产只是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备案手续,原告没有按时交纳税费,原告说被告应承担故意拖延办理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余世剑和儿子徐术(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15号的第一层165号门面(面积26.3平方米,单价15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94500元),并于当日付清全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内容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同时签订《怀化华天大酒店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其中有:如买受人未能及时缴纳办理产权时须缴纳的费用(如契税等)或提交产权登记个人申报资料等原因而造成逾期发证等后果由买受人承担。当天,原告余世剑和儿子徐术(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怀化华天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怀化华天大酒店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购买的物业座落在怀化市迎丰西路215号的“怀化华天大酒店”一层165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且对租赁期限(十年)、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合同双方均履行了付款、交房、出租房产、付租金等义务。此后,原告余世剑曾多次找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办理两证的事情。原告余世剑所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予办理。原告余世剑于2012年6月14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所购的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的165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该公司承担拖延办证的一切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贰拾万捌仟整,如果再推迟办产权证则另外计算,一直赔偿到原告获得产权证止。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余世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世剑自愿撤回上诉。另查明,原告余世剑的儿子徐术参与了2007年3月1日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宜。此后,徐术从原告余世剑处撤回了资金,共有的房产份额已转让给原告余世剑。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1、《怀化华天大酒店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证明原告余世剑、徐术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房产的事实;2、收款收据在卷,证明原告余世剑、徐术向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94500元的事实;3、《怀化华天大酒店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在卷,证明原告余世剑、徐术与怀化华天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产租赁的事实;4、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房政管理科的证明,证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原告余世剑、徐术购买的房产备案在徐术名下的事实;5、徐术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徐术已经将门面共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余世剑的事实;6、2012年5月25日《怀化日报》刊登的债权登记公告在卷,证明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进行资产重组和股权变更的事实;怀化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在卷,证明被告怀化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搬迁至公坪君源洗涤公司综合楼3楼的事实;(2013)怀鹤民一初第456号民事判决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3)怀鹤民一初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余世剑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5日余世剑撤回了对(2013)怀鹤民一初第456号案件的上诉;(2013)怀鹤民一初第456号民事判决现已是生效民事判决。9、法庭审理笔录在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怀化华天大酒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该对合同约定及没有约定的事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协助原告余世剑办证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办理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所购的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的165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余世剑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拖延办证的一切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贰拾万捌仟整,如果再推迟办产权证则另外计算,一直赔偿到原告获得产权证止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56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案不再处理。本院将另行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办理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所购的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的165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