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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凤云、马亚娟与常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云,马亚娟,常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杨凤云,农民。原告:马亚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海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常传峰,农民。原告杨凤云、马亚娟与被告常传峰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云、马亚娟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云、马亚娟诉称,2012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常传峰带人到原告杨凤云家门口将原告杨凤云自建的猪圈强行扒掉,原告杨凤云和马亚娟阻拦过程中,被告又将两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杨凤云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马亚娟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2012年5月25日,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常传峰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慰问金及被告扒掉的猪圈、墙头损失等共计9800元。被告常传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凤云、马亚娟与被告常传峰系同村居住,原告杨凤云与马亚娟系婆媳关系。2012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常传峰带人到原告杨凤云家门口将杨凤云建的猪圈强行扒掉,在原告杨凤云、马亚娟阻拦过程中,被告常传峰又将二原告打伤。原告杨凤云受伤后,在郓城县杨庄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99.37元、放射费120元、期间去郓城县诚信医院做磁共振、拍片支付552元。郓城至杨庄集镇的往返路费40元。2012年5月25日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郓公决字(2012)第008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杨凤云、马亚娟的伤情经郓城县公安鉴定杨凤云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马亚娟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二原告共同支付检查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往返郓城至杨庄集镇的往返路费20元。被告扒掉的原告杨凤云的墙头、猪圈经菏泽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墙头修复价值为1500元,猪圈修复价值为1500元,资产评估费500元。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纯收入为32869元,县内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凤云、马亚娟的伤情系被告常传峰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杨凤云医疗费999.37元、放射费120元、磁共振费480元、拍片费72元、护理费32869÷365天×6天=540.31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40元,猪圈损失费3000元,资产评估费500元。二原告共同支付法医检查费、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元。因二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云医疗费999.37元、放射费120元、磁共振费480元、拍片费72元,护理费540.3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法医检查、鉴定费300元,猪圈损失费3000元,资产评估费500元,共计6241.68元。二、被告常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亚娟法医检查、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元,共计3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桂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