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37)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若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黑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1日劳动教养期满。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若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若某及其辩护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若某至本市吴兴区农垦大楼一楼芳鑫足浴店内,以老乡在店内被派出所抓去为由要求补偿损失,并采用以砸店等语言相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7000元。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若某至本市杭长桥南路19号一家足浴店,以在该店嫖娼染病及服务态度差为由,同时采用以打服务员、砸店的语言相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协查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罗有燕等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若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若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其仅以欲砸店来威胁被害人,并未说过要打店内服务员。被告人若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若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若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父母早亡,家中尚有一未成年妹妹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若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若某至本市吴兴区农垦大楼一楼芳鑫足浴店内,以老乡在店内被派出所抓去要求补偿损失为由,并以砸店等语言相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7000元。2、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若某至本市杭长桥南路19号一家足浴店,以该店服务态度差为由,并以打服务员、砸店等语言相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500元。综上,被告人若某敲诈勒索作案二起,共计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记录;(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若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若某提出自己并未以欲打店内服务员的言语来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若某曾以若不给钱就要打人的言语威胁陈某某。故本院对被告人若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之手段,强行向他人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若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若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