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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邹辉蓉与黄倩、程远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辉蓉,黄倩,程远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邹辉蓉。被告黄倩。被告程远刚。原告邹辉蓉与被告黄倩、程远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倩、程远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辉蓉诉称,原被告经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介绍,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成华区长融街31号建筑面积为89.6㎡的住房及室内彩电、空调、衣柜等家具家电出卖给原告,总价款660000元。原被告在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材料三日,被告将所售房屋及钥匙等交付原告,如逾期十个工作日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总房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3年8月6日向房产部门递交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材料,同日14日房产部门向原告颁发房产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的钥匙和家具家电。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成华区长融街31号建筑面积为89.6㎡的住房钥匙及室内彩电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垫两张;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倩、程远刚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经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黄倩、程远刚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华区长融街31号房屋及附属家私电器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89.6㎡,总价款66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约定过户递件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物业,双方在交接物业当天一并到场查验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卖方将物业钥匙交付给买方即视为物业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出售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确认。2013年7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240000元,余款由原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被告。2013年9月初,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2013年9月9日,被告将所出售房屋的部份家私家电搬离。中介公司获悉后,与原告一起到出售房查看,经清点被告搬走彩电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垫两张。同日,中介要求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原告拒领。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并于2013年8月6日向房产部门递交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材料,同日14日房产部门向原告颁发房产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就交房时间另行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为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被告后交付房屋。现房屋由原告实际支配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原告支付房款收条,成都市创天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原业主搬离该房子的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搬走家具的录相,被告出售房屋搬走家具前后的室内照片,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辉蓉与被告黄倩、程远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过户、交房、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对交房时间进行了变更,口头约定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交房。现查明银行贷款于2013年9月2日发放,因此,被告交付房屋应在2013年9月2日之后。贷款发放后中介与原告共同查看房屋时原告拒收钥匙,造成原告不能实际占有房屋的责任不在被告,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已实际取得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室内家私电器清单,被告交付房屋时应当将确认的家私电器交付原告。现被告将部份家私电器搬走,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将搬走的家私电器返还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了变更,且双方主要义务已履行,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倩、程远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搬走的彩电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垫两张返还原告邹辉蓉。二、驳回原告邹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黄倩、程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