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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介明、李洪荣、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欣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欣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刘介明,李洪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号友谊广场**层。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明,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阳,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法定代表人刘介明。被告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十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介明。被告四川欣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介明。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第十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洪荣。被告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组。法定代表人刘介明。被告刘介明。被告李洪荣。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担保公司)与被告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世重汽公司)、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世商贸公司)、四川欣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驰投资公司)、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驰物流公司)、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维修公司)、刘介明、李洪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控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明、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世重汽公司、联世商贸公司、欣驰投资公司、欣驰物流公司、星驰维修公司、刘介明、李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控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联世重汽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联世重汽公司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授信,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同日金控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控担保公司为联世重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1100万元。同日,金控担保公司与联世重汽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控担保公司为联世重汽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的1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因联世重汽公司未按期足额还贷,导致金控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由联世重汽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及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联世商贸公司、欣驰投资公司、欣驰物流公司、星驰维修公司、刘介明、李洪荣为此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25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联世重汽公司发放1100万元贷款。2013年4月22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金控担保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因联世重汽公司违约,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催促还贷。联世重汽公司未归还贷款,2013年4月27日,金控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1312619.90元。据此,金控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世重汽公司支付代偿的款项11312619.90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联世重汽公司支付违约金220万元、律师费30万元;3、联世商贸公司、欣驰投资公司、欣驰物流公司、星驰维修公司、刘介明、李洪荣对联世重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联世商贸公司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金控担保公司对联世商贸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联世重汽公司、联世商贸公司、欣驰投资公司、星驰维修公司、刘介明答辩称,其愿意与金控担保公司调解,但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驰物流公司和李洪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金控担保公司与联世重汽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控担保公司为联世重汽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的1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只要金控担保公司向主债权人履行相应代偿义务,全部代偿金额即构成其对联世重汽公司的到期债权。联世重汽公司在接到金控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应立即无条件向金控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期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应承担金控担保公司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日计算),并承担金控担保公司向联世重汽公司追偿债务已经或将要支付的调查、律师等费用及全部损失。如联世重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其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金控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控担保公司为联世重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联世重汽公司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联世重汽公司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到期日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9.184%,按日计息,逾期还款的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履行期间,如联世重汽公司出现经营状况恶化、重大经营困难、相关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相关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违反其签署合同约定的,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联世重汽公司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金控担保公司与联世重汽公司、联世商贸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联世商贸公司对其所有的面积为530.49平方米、价值为690万元的房屋(权1774147)和面积为418.87平方米、价值为545万元的房屋(权1774146)为联世重汽公司的上述1100万元借款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金控担保公司分别与联世商贸公司、欣驰投资公司、欣驰物流公司、星驰维修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因金控担保公司为联世重汽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连续申请的相关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世商贸公司、欣驰投资公司、欣驰物流公司、星驰维修公司自愿向金控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或罚息、金控担保公司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并同意对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金控担保公司为联世重汽公司向主债权人提供的全部担保,在约定范围内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刘介明、李洪荣向金控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保证反担保函》,表示鉴于金控担保公司为联世重汽公司的11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刘介明、李洪荣承诺如果联世重汽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债务,导致金控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其愿意对金控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的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及款项产生的利息、债务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和金控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2年4月25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联世重汽公司提供贷款1100万元。2013年4月22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金控担保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因联世重汽公司违约,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要求金控担保公司催促借款人还贷,逾期由金控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联世重汽公司未归还贷款,2013年4月27日,金控担保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11312619.90元。2013年10月15日,金控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金控担保公司、联世重汽公司、联世商贸公司、欣驰投资公司、欣驰物流公司、星驰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刘介明、李洪荣的身份证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民生银行贷款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函》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只要金控担保公司向主债权人履行了相应的代偿义务,全部代偿金额即构成到期债权,联世重汽公司应立即无条件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并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金控担保公司向联世重汽公司追偿债务支付的律师费等应由联世重汽公司支付。现因联世重汽公司未依约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还贷付息,导致金控担保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代其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还贷付息共11312619.90元,因追偿债务支出律师费30万元,故金控担保公司要求联世重汽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项11312619.90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联世重汽公司未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及利息、律师费,而联世商贸公司、欣驰投资公司、欣驰物流公司、星驰汽车公司刘介明、李洪荣均自愿就联世重汽公司案涉债务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金控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故金控担保公司诉请上述各位反担保人对联世重汽公司应支付的11312619.90元及利息、律师费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保证反担保人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联世重汽公司追偿。因联世商贸公司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86号2栋1单元3层309号、310号房屋为联世重汽公司的债务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金控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金控担保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抵押权。金控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因代联世重汽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11312619.9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万元,故其在11312619.90万元及相应利息、加上30万元律师费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控担保公司请求判决其对联世商贸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联世商贸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联世重汽公司追偿。因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案涉《委托保证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联世重汽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因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而本院已判决支持金控担保公司要求联世重汽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代偿款项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足以弥补其因代偿款项所受的损失,故对金控担保公司要求联世重汽公司支付220万元违约金,并由联世商贸公司、欣驰投资公司、欣驰物流公司、星驰维修公司、刘介明与李洪荣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欣驰物流公司和李洪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金控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式、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11312619.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312619.9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万元;三、被告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欣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刘介明、李洪荣对被告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86号2栋1单元3层309号(权1774146)、310号(权1774147)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18.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18.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控担保公司负担10818.29元,由被告联世重汽公司、联世商贸公司、欣驰投资公司、欣驰物流公司、星驰维修公司、刘介明、李洪荣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