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肖守英与渠县创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守英,渠县创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肖守英,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延权。被告渠县创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安平。委托代理人王小勇。委托代理人罗世绪。原告肖守英诉被告渠县创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守英及委托代理人肖延权,被告渠县创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勇、罗世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守英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从事压块工作,同年4月26日上午在工作期间被公司机器(压块机)将右上肢压伤,伤后在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无法保留残肢,行右上臂截肢术,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43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时诊断为右上臂不完全离断伤;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动脉离断伤;右桡神经断离伤;右尺动脉离断伤;右正中神经离断伤,右前臂肌肉组织缺损,左手拇指皮肤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25日,原告之伤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达不成协议,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2022.4元,精神损失费24000元,误工费1042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费108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依赖212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0元,共计485846.40元。原告肖守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肖守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达州骨科医院的病例、手术记录和出入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费已由原告支付,同时证明,出院证上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3、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及护理依赖��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鉴定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花去1400元;5、车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车费505.5元;6、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7、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渠县三汇镇白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吴桂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母亲吴桂珍现年75岁的事实;8、渠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可安装肩离断义肢;9、黄友英、黄友秀证言,用以证明创新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未向工人发放清理机器的工具,只是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才向工人提供清理工具。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支医疗费19155.63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依赖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原告要求假肢费,标准过高且按相关规定只应更换两次;对于鉴定费系诉讼成本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75岁,只应承担一年的费用;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创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会议会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过程;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创新公司月工资为1700元;借条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创新公司借款4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7、9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认为鉴定费系诉讼成本费用,不应支持;对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认为其计算过高,只能计算原告肖守英进出医院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认为假肢安装应由相关部门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且按相��规定,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次数过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认为事故的发生系创新公司缺少清理机器的工具,只是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才发放,故原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认为1700元只是原告的保底工资,还有400多元的超时工资,肖守英的实际工资应在2100元以上。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认为鉴定费、交通费均系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认为其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截肢后需要安装假肢,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该会议记录只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不能���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即工资表,原告的固定工资收入为1700元,系客观事实,虽有超时工资的约定,但此工资只有在实际加班的情况下才产生,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从事压块工作,约定固定工资为每月1700元,超时工作费用另行计算。同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公司机器(压块机)将右上肢压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达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无法保留残肢,行右上臂截肢术,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时诊断为:右上臂不完全离断伤;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动脉离断伤;右桡神经断离伤;右尺动脉离断伤;右正中神经离断伤,右前臂肌肉组织缺损,左手拇指皮肤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同时,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用505.5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之伤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右上肢缺失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鉴定,花去费用1400元。2013年9月13日,四川省渠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安装肩离断义肢。同时查明,原告肖守英有一老母亲吴桂珍,生于1937年3月5日,农村户籍,现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创新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155.63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已借支46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2022.4元,精神损失费24000元,误工费1042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费108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依赖212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0元,共计485846.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雇员,在工作期间,因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的清理工具,不得不使用双手清理机器,且对员工缺乏安全教育,才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7001元×20年×80%=11202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0%=24000元;3、误工费:(1700元÷30天)×59天(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3343元;4、护理费:43天×40元=1720元;5、营养费:43天×20=86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天×10元=430元;7、交通费:505.5元;8、假肢费:35000元×2次=70000元(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联合下发的川高法(2001)字320号通知,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年限为70-53=17年;肩离断价格范围为3.4万-3.6万元,本院确定为3.5万元;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故原告的次数为2次。);9、鉴定费:1400元;10、护理依赖费:40元/天×60%×365天×17年=14892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3人)×5年=8945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吴桂珍现有三个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且在75周岁以上的,故按五年计算)。上述费用共计:372145.9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渠县创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赔偿给原告肖守英:1、残疾赔偿金11202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3、误工费3343元;4、护理费1720元;5、营养费86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元;7、交通费505.5元;8、假肢费7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护理依赖费14892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8945元,共计372145.9元-4600元(已借支)=367545.9元。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元,由被告渠县创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肖守英预交,被告渠县创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肖守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