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世绵等与马乃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琴,王世绵,马乃星,马恒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568号原告孙彦琴,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绵,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乃星,女,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马恒利,男,194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孙彦琴、王世绵与被告马乃星、马恒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强、穆以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琴、王世绵及委托代理人苗卫华、被告马乃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恒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世绵、孙彦琴起诉称:孙彦琴与马乃星曾是朋友关系,经孙彦琴介绍马乃星与王世绵相识。2009年9月,马乃星找到王世绵和孙彦琴以其兄马恒利有大的商业项目需要筹钱为由向王世绵和孙彦琴借款25万元,借款期间为六个月、按照月3.5%付息。2010年3月9日王世绵和孙彦琴向马乃星追索借款,马乃星以无款偿还为由延期三个月至6月9日,而后又多次追索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5万本金为基数);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世绵、孙彦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马恒利、马乃星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借条;2、银行汇款底单4笔,共计25万;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马乃星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乃星答辩称:此笔款项系马恒利所借,因马恒利无工行卡,故钱打入我的卡中,现马恒利表示同意还款。由于此款并非我所借,故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马乃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补充说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王世绵、孙彦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并未经过公证,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为马恒利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8日,马恒利和马乃星签署借条一张,内容为:马恒利今从王世绵和孙彦琴借到现金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其中王世绵23万6千,孙彦琴5万9千。借期为6个月,即从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上述借款含利息肆万伍仟元,利息将按月支付。借款可以提前归还,利息则只计算到借款归还之日。此借款以马恒利所有的房产证抵押,此房产证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爱民里小区6号楼10门201室。如需延长借期,应在到借款到期前20天再行商榷。如借款到期,马恒利既没有要求延长,又逾期一个月不归还贷款,则其抵押房产将被用于清还借方的借款和利息。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马恒利、马乃星手写签名。2010年3月9日,马乃星签名并标注续借。2010年6月9日,马乃星签名并标注续借。2009年9月9日,王世绵分两笔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马乃星帐户汇款共计20万元。孙彦琴分两笔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马乃星帐户汇款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马恒利和马乃星借取了王世绵和孙彦琴款项后,向王世绵和孙彦琴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借条》,马恒利和马乃星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马恒利和马乃星未依约还款,故王世绵和孙彦琴要求马恒利和马乃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原约定借款6个月的期限内利息共计四万五千元。现本案中原告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马恒利和马乃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王世绵和孙彦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王世绵和孙彦琴二人系2009年9月9日向马乃星汇款,故应自汇款日开始计息。马乃星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是马恒利向原告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恒利、马乃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世绵、孙彦琴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五万本金为基数,从二○○九年九月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世绵、孙彦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恒利、被告马乃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包括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本判决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马恒利、被告马乃星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洁玲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穆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洛萧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