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蔡学贵与樊进忠、徐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贵,樊进忠,徐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蔡学贵,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平罗县。被告樊进忠,男,1954年5月7日出生,住平罗县。被告徐月梅,女,现年60岁,汉族,住平罗县。原告蔡学贵与被告樊进忠、徐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进忠、徐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办煤场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的利息,一年后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要,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进忠、徐月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进忠、徐月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樊进忠、徐月梅向原告蔡学贵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蔡学贵催要,被告樊进忠、徐月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蔡学贵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进忠、徐月梅向原告蔡学贵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仍不偿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樊进忠、徐月梅支付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进忠、徐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进忠、徐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学贵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蔡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蔡学贵负担360元,由被告樊进忠、徐月梅负担8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由被告樊进忠、徐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志兵审 判 员 王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