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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顺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凤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顺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711183-3。法定代表人张明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钦,女,1969年1月5日出生。原告顺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县国投公司)与被告陈凤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顺,被告陈凤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昌县国投公司诉称,2004年7月15日,原告与福建省顺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顺昌县国土局)签订一份“非转经”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顺昌县国土局将位于城南中路171号3间店面使用权委托给原告经营管理。之后,该三间店面都由原告对外租赁。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约定,原告将位于城南中路171号店面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00元,每季度缴纳房租,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7月30日,被告以办理工商登记为名,要求顺昌县国土局出具《证明》。顺昌县国土局明确告知该租赁房屋已由原告经营管理,出具《证明》仅用于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6月14日,根据顺国资办(2012)10号文《顺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县国土资源局回收办公大楼一楼店面作为办公使用的批复》,原告需将店面收回交还顺昌县国土局,于是,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后归还店面。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以顺昌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为由,拒不交还店面,被告租金交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店面,缴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房租(租金按每月300元计算)。被告陈凤钦辩称,被告承租的店面是顺昌县国土局的房产,自2008年3月从上任承租人转租过来经营至今,租金按每月300元交给原告。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顺昌县国土局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被告的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要收回租赁物,需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每天51.98元×90天及二年的经营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依据《顺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生产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顺政(2004)综129号)文和《顺昌县行政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15日,原告与顺昌县国土局签订了《非转经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顺昌县国土局将位于城南中路171号(出租场地)房屋(店面)3间委托原告经营。被告在2008年从上一任承租者转盘诉争店面经营后,2009年1月与原告以口头方式约定租赁关系,原告同意被告转租并收取被告缴纳的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因法定事由已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返还租赁物,是被告违约,原告无过错,无需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租赁物(店面)的产权人是顺昌县国土局,虽然租金是缴纳给原告,但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而顺昌县国土局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一份《证明》,证实了被告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才届满,所以被告仍可继续使用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出租赁物(店面),应赔偿被告因租赁期限未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被告将继续使用租赁物至租赁期限届满。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租赁物(店面)一间,产权所有人系顺昌县国土局,属国有资产范畴。顺昌县人民政府为了有效的管理国有资产,将行政事业单位非生产性的国有资产委托原告管理并经营。原告依据2004年7月15日与顺昌县国土局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取得了对诉争房产的管理权和经营权。被告在原告行使诉争房产的管理权和经营权期间,以向上一任承租人转租的方式,租赁了原告的店面经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转租后,是将租金按季度交给原告的。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的行为,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证实了被告应当知道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而不是产权所有人顺昌县国土局。顺昌县国土局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一份《证明》,无论被告将该《证明》用于证明何事,均改变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顺昌县国土局作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和证明效力。原告与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过程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顺昌县国投公司依据《顺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生产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顺政(2004)综129号)文和《顺昌县行政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于2004年7月15日与顺昌县国土局签订了《非转经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顺昌县国土局将位于城南中路171号(出租场地)房屋(店面)3间委托原告经营。2008年,被告从上一任承租者处转盘诉争店面经营。原告同意被告转租经营并收取被告缴纳的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14日,原告根据顺国资办(2012)10号文《顺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县国土资源局回收办公大楼一楼店面作为办公使用的批复》,需将被告承租的店面收回交还顺昌县国土局。2012年8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店面。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以顺昌县国土局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证明被告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现租期未满,若要退还店面,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为由,拒不返还店面。顺昌县国土局因外墙立面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施工现场,但被告仍拒绝返还店面,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与顺昌县国土局签订的协议约定,取得了对顺昌县国土局非转经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和经营权。被告从上一任承租者处转盘诉争店面经营,原告同意被告转租经营并收取被告缴纳的租金,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因顺昌县国土局办公用房需要,须将其受委托经营管理的诉争店面退还给顺昌县国土局。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间,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在接到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定事由拒不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店面一间)并支付至返还租赁物时止的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顺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租赁物(店面一间),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的租金(租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凤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