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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鹏川。被告:王某。原告袁某为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8天。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川,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生活也不和谐,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原告袁某多次与被告王某协商离婚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的时间、结婚的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及感情淡薄的情况属实。但因为购买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汇景家园8号楼101室房屋,双方产生了纠纷,现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举证。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双方认识的时间、结婚的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情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2013年11月,原告袁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多为家庭完整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袁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游仲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顾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