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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盼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李盼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生。诉讼代理人齐忠兰,女,1963年11月20日生。诉讼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盼勇,男,1984年8月8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盼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齐忠兰、赵明普,被告人李盼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7时许,在滑县金牛国际城二期工地,张某甲与靳连奎因干活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害人靳某某前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靳某某被从楼下上来的被告人李盼勇用“T”型钢筋棍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盼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盼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其中医疗费40645.4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50035.46元。诉讼代理人意见:请求法院对原告人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并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7时许,在滑县金牛国际城二期工地二楼,张某甲与靳连奎因干活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害人靳某某前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靳某某被从楼下上来的被告人李盼勇用“T”型钢筋棍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靳某某先后两次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2年10月26日—11月23日;2013年4月8日—4月19日。)住院共计4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0645.46元,交通费190元。原被告双方曾就民事赔偿以5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方只履行了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盼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贾某某、朱某某、靳某某、田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张某乙、李某某证言,以及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盼勇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盼勇到案经过、刘某某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盼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盼勇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645.4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50035.46元,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18000元,即下余32035.46元;伤情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盼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盼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03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