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经青。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仙。委托代理人:励青。上诉人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恰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0日,恰恰公司与昶信公司订立《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昶信公司向恰恰公司供应带螺丝的金属夹扣。合同具体约定了金属夹扣的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合同履行地为慈溪;交货日期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交货,11月10日交齐;协议签订后,由恰恰公司预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其余货款待全部产品验收合格7天内凭昶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昶信公司必须按照其自己提供的经恰恰公司确认盖章后的确认样提供产品。同年10月11日,恰恰公司支付昶信公司定金84000元。之后,昶信公司向恰恰公司提交了样品,恰恰公司因质量问题对样品未予确认,并要求改进样品。同年11月8日,恰恰公司收到昶信公司不带螺丝的样品,恰恰公司以交货时间延误为由,要求减少产品数量,并将交货时间延长到11月15日。如果昶信公司不接受变更后的合同,恰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84000元。昶信公司认为在延长的8天时间里无法完成减少后的产品数量,于当日拒绝了恰恰公司变更合同产品数量和延长交货时间的要求。2012年11月9日,昶信公司致函恰恰公司,认为恰恰公司违约,拒绝返还定金84000元,并要求恰恰公司支付昶信公司已产生的费用26500元。同年11月23日,昶信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返还定金。恰恰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昶信公司返还定金84000元。昶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恰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由于恰恰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昶信公司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恰恰公司自行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且由于昶信公司的损失大于恰恰公司交付的定金,因此昶信公司有权就实际损失请求赔偿。昶信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请求驳回恰恰公司的诉讼请求。昶信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昶信公司与恰恰公司签订金属夹采购合同后,昶信公司按照恰恰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生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开发模具、采购相关材料等,并组织了生产。在昶信公司已经开始进行生产时,恰恰公司却通知暂停生产并取消订货合同,昶信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多次与恰恰公司进行协商,要求恰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恰恰公司不予理睬。昶信公司认为,由于恰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中止合同并最终予以取消,属于单方违约行为,故昶信公司有权要求恰恰公司赔偿损失,现恰恰公司的单方解约行为造成昶信公司损失110500元。请求判令:恰恰公司赔偿损失110500元。恰恰公司针对昶信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是由于昶信公司提供的样品质量不好,不符合恰恰公司的要求,经恰恰公司要求,虽然昶信公司进行了改进,重新提供了样品,但是昶信公司提供的样品仍不符合恰恰公司的要求,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的情形。为此,恰恰公司要求昶信公司简化工艺,提供不带螺丝的夹扣,因交货期限延误,故恰恰公司对产品数量和交货期限作了合理要求,但是遭到昶信公司的拒绝,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昶信公司,恰恰公司仅要求返还定金,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是十分合理的。恰恰公司认可昶信公司会有一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3000元,但该损失应该为昶信公司的经营成本,应由昶信公司自己承担。请求驳回昶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恰恰公司与昶信公司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恰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昶信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自昶信公司同意之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现恰恰公司要求昶信公司返还定金84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昶信公司主张其按照恰恰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生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开发模具、采购相关材料等,并组织了生产,因恰恰公司解除合同造成损失110500元,昶信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恰恰公司对样品盖章确认后再由昶信公司提供货物,昶信公司未得到恰恰公司的确认,擅自组织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昶信公司为制作样品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恰恰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恰恰公司认可的金额,酌定昶信公司的损失为3000元,予以支持,对昶信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昶信公司归还恰恰公司定金84000元,恰恰公司赔偿昶信公司损失3000元,两者折抵后计81000元,由昶信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给付恰恰公司;二、驳回昶信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2760元,由昶信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昶信公司负担1220元,恰恰公司负担35元。昶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恰恰公司由于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恰恰公司无权要求昶信公司返还定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昶信公司应归还恰恰公司定金84000元”的内容。恰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昶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恰恰公司支付给昶信公司的84000元,其中56196元为定金,27804元应属于预付款。本院认为:昶信公司与恰恰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除约定的定金30%中有10%系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恰恰公司向昶信公司支付84000元作为定金,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只能将合同总价280980元的20%作为定金,即56196元为定金,其余27804元为预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是昶信公司,还是恰恰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昶信公司必须按自己提供的经恰恰公司确认盖章后的“确认样”提供大货。现昶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恰恰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经恰恰公司确认的带螺丝的金属夹扣样品。昶信公司虽称多次寄送样品的原因在于恰恰公司一直在变更合同,其是按恰恰公司的要求寄样品,但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纳。在昶信公司同意恰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时,合同解除。但在昶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恰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昶信公司不同意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审法院对恰恰公司支付的84000元全部认定为定金不当,但本院对认定定金为56196元后的余款27804元作为预付款后也应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也与实际结果相符。昶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