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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朱燕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朱燕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燕娟。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0年8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顾跃华、倪春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燕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燕娟及其辩护人顾跃华、倪春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燕娟经与吸毒人员樊某联系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西路与富水路路口樊某所停靠的汽车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樊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约为0.2克。2、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朱燕娟又与吸毒人员樊某联系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东路少年宫附近路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樊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约为0.2克。3、2013年2月份的一��晚上,被告人朱燕娟再次与吸毒人员樊某联系后,至其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苑家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樊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约为0.2克。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2月21日晚,海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燕娟后,至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苑20幢102室家中搜查发现大量疑似毒品的晶体、粉末、药丸和吸毒工具等物。公安人员将上述物品查扣后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发现,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4.58克、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6克、含有四氢大麻酚成份净重10.14克。另查明:被告人朱燕娟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0年8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到案后,被告人朱燕娟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法持有枪支犯罪,后经查证属实;另其还主动供述了曾经向其出售毒品的贩毒嫌犯家中藏有数量较多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燕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和处理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本院(2010)嘉盐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燕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4.58克、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6克、含有四氢大麻酚成份净重10.14克的毒品一批,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燕娟一人犯两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燕娟到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可采纳辩护意见,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并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朱燕娟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贩毒案件的重要线索,且所揭发案件已破获,是否属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事宜,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朱燕娟在他人居间介绍下向其后来所检举、揭发的贩毒嫌犯购买毒品的事实,属于违法行为;到案后,其作为吸毒违法人员理应依法坦白、交代清楚,而不应视其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但依其检举行为所体现的价值,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燕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等,亦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有关罪物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燕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电子秤1台、酒精灯一只、自制吸毒工具若干、用以盛放毒品的铁盒若干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