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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庆海与张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李庆海,男,194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兆春,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生,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柱,男,195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原告李庆海与被告张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被告张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7日,高金元(园)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我借现金10395元整并约定月息20‰,被告张立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1998年12月14日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高金园及担保人张立柱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395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柱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本金为10000元,月息为二分,约定半年付利息一次,由我进行担保并签名。借款时间为1998年12月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来支付了部分利息,1998年12月14日补的欠条,欠条上的数额为10000的本金及部分利息395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份之前,高金元(园)通过张立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1998年12月7日,高金元(园)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欠利息395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立柱担保。1998年12月14日,高金元及被告张立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借款本息:壹万零叁佰玖拾伍元整。注:(按月息20‰计算至98年12月7日原定半年结息一次)经手人:高金园担保张立柱1998年12月14日(欠条上盖有聊城市利达建筑安装公司的财务专章)”。出具欠条后,借款人分别于2009年7月、2010年7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及9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高金元(园)及被告张立柱偿还借款本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金元(园)的起诉并只要求担保人张立柱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10000元进行担保并签字等;二、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原告称被告张立柱为该笔借款10000元担保并签字,提交了高金元(园)及被告张立柱出具的欠条一份,且被告张立柱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立柱为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欠条中的395元应认定为利息,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中包括395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借款人及担保人张立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张立柱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应认定被告张立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只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张立柱支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立柱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规的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但借款人出具欠条后支付的利息共计1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庆海的借款本金10000元;二、限被告张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庆海上述借款1998年12月7日前的利息395元;三、限被告张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庆海上述借款1998年12月7日后的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应扣除借款人已付的利息1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立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