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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喜宅与刘东水、闫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水,闫志强,王喜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水。委托代理人乔永为,1968年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志强。委托代理人冯彩霞,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闫志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宅。上诉人刘东水、闫志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总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饭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楼一座,厨房二间,洗澡间一间,储藏室一间及厨具、电器;房间所有电器及取暖设施归原告使用,空调、冰箱用坏后自己维修,修不好不用原告赔偿,把不能用之物必须交付被告,各房间原告所添一切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每年承包金15000元,承包期四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1年6月1日交承包金7500元,2011年12月1日交承包金7500元,到2012年6月1日交15000元(以后一年一交),届时原告不交租金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第一年租金后进入被告房屋并开始经营喜顺轩饭店。之前于2011年5月11日双方就被告房屋内财产进行清点,并约定由原告使用,具体有椅子56把,条桌5张,圆桌7张,角橱7个,微波炉1台,电视2个,小冰箱1个,电扇5个,鱼缸1个,绞肉机1台,锅炉1个,木板床5张,软床6个,26#空调9个,厨房用台5个,案板1张。2011年12月4日原告退还被告木椅6把,微波炉1个,煤气罐1个。2012年6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再建设大棚一个,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承包金28000元,2013年5月原告取走部分财产,现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根据原告申请,2013年5月21日对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财产进行清点并裁定查封,具体有发电机1台,吸顶灯(吊灯)10个,吊扇1个,洗脸池(带镜子)2套,大桌子(餐桌)3个,厨房排风扇1个。原告认为,除此之外,还有电表1块,洗澡喷头、管道,啤酒瓶价值300元,被告认可有啤酒瓶,价值多少不清,其他不认可,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啤酒瓶。2013年5月23日,对被告房屋内被告财产进行勘验,现有被告财产椅子49把,电视2个,空调9个,条桌5张,软床2个,绞肉机1个,圆桌7张(带腿),木板床5个,鱼缸1个,角橱7个,锅炉1个,小冰箱1个,案板1个,厨房用台5个,电扇5个。被告认为缺少了10把椅子,缺少软床4个,圆桌转盘7个,锅炉电机1个,大案板1张,潜水泵一个,对此原告称根据清点椅子缺少7张,因中间退回了6张,实际只缺少1张椅子,圆桌转盘、锅炉电机开始就没有,勘验笔录上有案板,潜水泵尚在修理中,未归还被告。庭审中被告称尚缺少和损坏基础设施瓷洗手盆1个,吸顶灯4个,节能灯4个,节能灯泡2个,刀闸1个,跟头闸1个,窗帘8个,塑料门帘3个,厨房水管损坏,厕所下水管损坏,吊扇2个损坏,电视2个损坏,木板床1张损坏,圆桌7张损坏,尚有部分厨房用具刀、盘子、盆、锅丢失,2013年5月份电费691.13元未付,对此原告认可所欠电费超不过400元,没有租赁被告其它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应按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取走自己的财产,被告也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取走应予支持,但属于被告的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及原告租赁被告的财产,应以勘验清单为准。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啤酒瓶一部亦无不可。原告租赁被告财产经核实缺少椅子1张,软床4张,应返还被告,被告的潜水泵1台,原告认可其正在修理,亦应返还。被告主张拖欠的电费691.13元,原告只认可4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原告认可数额给付被告,原、被告主张的其它缺少和损坏的财产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水、闫志强给付原告王喜宅发电机1台,吸顶灯(吊灯)10个,吊扇1个,洗脸池(带镜子)2套,大桌子(餐桌)3个,厨房排风扇1个。二、原告王喜宅退还被告刘东水、闫志强木椅子1张,软床4张,电费400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管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王喜宅负担25元,被告刘东水、闫志强负担135元。判决后,上诉人闫志强、刘东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损坏、拉走上诉人的部分财物应予赔偿或返还;被上诉人租赁期间购置的财产除发电机、大桌子、排风扇外,其它并未在上诉人处存放,上诉人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喜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曾于同年5月11日对租赁房屋内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形成了双方签字确认的财产清单。清单内容与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上诉人称,清单内的财产只是饭店内的基础财产,还有部分桌、椅、盘、碗等财产虽未列入清单,但也由被上诉人接收使用并在合同解除后拉走或损坏,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2013年5月20日,原审法院做出(2013)晋总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喜宅在刘东水、闫志强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5月21日,原审法院制作的财产清单列明如下:发电机4缸1台;吸顶灯(吊灯)10个;吊扇1个;洗脸池(带镜子)瓷2套;大桌子(餐桌)3个;厨房排风扇1个。上诉人闫志强在该财产清单上签字。一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对该查封裁定申请复议。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喜宅认可上诉人的潜水泵仍在自己处存放,还未修理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要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对租赁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形成确认清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还向被上诉人交付过清单之外的其它财产,要求上诉人为此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制作的查封裁定及查封财产清单已列明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复议申请,应视为对财产归属的认可,现予以否认没有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潜水泵,被上诉人认可在本人处存放,原审法院亦认为应当返还,但在判决结果中未予明确,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总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喜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人处存放的属于上诉人闫志强、刘东水所有的潜水泵一台修好并返还二上诉人;如逾期不能修复,则被上诉人王喜宅应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购买同型号潜水泵一台赔偿上诉人闫志强、刘东水。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志强、刘东水负担20元,被上诉人王喜宅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立学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