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春宜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宜。辩护人莫增搬,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宜及其辩护人莫增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春宜趁其朋友韦某某在自己家吃饭将手提包放在其房间之机,将手提包内一张其知晓密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5020873431210)盗走,于次日凌晨赶往柳州市,同日9时许,到柳州市柳石路中国农业银行龙晶分理处将被害人韦某某该银行卡内的存款46500元取走,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春宜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并如数退还46500元给被害人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韦某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春宜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有书证:象州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投案证明、谅解书、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收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有刘春宜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春宜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春宜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春宜如数退还46500元给被害人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韦某某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春宜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春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春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远献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林易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