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山东宇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付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山东宇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付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负责人:刘修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宇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玉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梦吉,男。委托代理人:肖敏,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钢,男。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宇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付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被上诉人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上诉人付钢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通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2月17日14时50许,高伟驾驶付钢所有的鲁EN55**小型客车沿傅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英才学校门口时,因躲避车辆与冷建勇驾驶的宇通公司车辆鲁ET91**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宇通公司车辆系出租车,付钢对宇通车辆损失未赔偿,付钢车辆在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钢、东营支公司赔偿宇通公司车辆损失26704元、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600元、停运损失9384.7元,共计37688.70元,诉讼费用由付钢、东营支公司承担。付钢原审辩称,付钢车辆入的全险,宇通公司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营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对宇通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宇通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50分许,付钢雇佣司机高伟驾驶鲁EN55**小型客车沿傅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英才学校门口时,为避让车辆与冷建勇驾驶的宇通公司车辆鲁ET91**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事故车辆鲁ET91**损失价值为26704元,宇通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384.70元。宇通公司车辆系出租车,由冷建勇驾驶使用。鲁EN55**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付钢,该车在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宇通公司作为鲁ET91**小型客车所有人,有权要求付钢、东营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钢作为鲁EN55**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就宇通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宇通公司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704元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384.70元,上述共计37088.7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鲁EN55**小型客车在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现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的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其责任分担。故宇通公司的损失应由东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宇通公司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35088.70元。因付钢所投保的车辆不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付钢不承担赔偿责任。东营支公司辩称价格认定数额过高及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宇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6704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384.70元,上述共计37088.70元,由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宇通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3508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付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东营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十条以及被上诉人付钢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都不应该承担宇通公司的鉴定费、停运损失以及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该由被上诉人付钢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改判鉴定费、停运损失、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付钢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宇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付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就属于此规定的范围,所以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应赔偿鉴定费。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所说的“保险条款”无论是否存在,是上诉人自己的内部规定,对被上诉人付钢没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上诉人未作提示、未作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应定性为《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是有法律依据的。4、被上诉人付钢与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已经达成协议,本案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宇通公司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全部归被上诉人宇通公司,被上诉人宇通公司不再向被上诉人付钢要求赔偿,此协议对被上诉人付钢和被上诉人宇通公司有约束力,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东营支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付钢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免责条款第7条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宇通公司针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复印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付钢针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并且该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付钢提交收到条两份共一页,证明:被上诉人付钢与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已达成协议,本案被上诉人宇通公司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全部归被上诉人宇通公司,被上诉人宇通公司不再向被上诉人付钢提任何赔偿要求。被上诉人宇通公司针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1、第一份收到条上的签名是孟会敏,该收到条的收到人与被上诉人宇通公司没有关联性,从内容来看,对该部分内容被上诉人付钢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付钢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被上诉人付钢提出的该收到条所体现的内容及其证明的部分也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2、第二份收到条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如果存在该事实,也是被上诉人付钢直接赔偿给冷建勇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因为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就该项提出诉讼请求,该部分内容也不属于二审审理的内容。上诉人针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签名的孟会敏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该两份收到条均为被上诉人付钢与他人签订的双方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其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中,被上诉人宇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以及一审诉讼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以及诉讼费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付钢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