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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冬日、李法军,均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正茂,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军,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黄某某、潘某某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黄某某、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欲购新车需资金250000元,因黄某某无法办理贷款,便用潘某某身份证贷款140000元。黄某某还用潘某某的广发信用卡透支了30000元。2013年4月7日,黄某某、潘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黄某某、潘某某在2013年4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共同财产:汽车一部归潘某某(广本汽未付车贷款由黄某某负责承担还清与潘某某无关);……四、黄某某借潘某某广发信用卡透支款三万元正由黄某某负责承担还清与潘某某无关。”同日黄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借到潘某某汽车贷款余额伍万元,广发信用卡款叁万元,二项合计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此据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还清。此据黄某某”的借条一张交由潘某某收执,黄某某在借条上按下指模。离婚后,潘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中国银行梅州分行偿还了汽车贷款余额49800元,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了广发银行梅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3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应由谁偿还发生争议,潘某某遂于2013年8月5��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黄某某则认为本案80000元借款不存在,其不同意还款。潘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本人潘某某现因黄某某日前(2013年4月5日之前,具体日期不详)写给潘某某欠条(或借条)二单计款壹拾捌万元正,另一单写给潘某某(潘贤胜)借条贰万元正,以上二单债务潘某某本人已声明作废,由于原单据遗失,未交还黄某某本人,现声明以上二单债务单据作废、灭失,永不追讨。特此声明声明人:潘某某”的声明书给黄某某收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汽车贷款余额和广发信用卡透支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提供有被告本人书写、签名及按下指模的《借条》、交易明细查询、结清证明、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广发银行对账单证实原告偿还了汽车贷款和���发信用卡透支款,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23日,替被告偿还了汽车贷款余额和广发信用卡透支款。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交易明细查询,原告偿还的汽车贷款余额为49800元,据广发银行对账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9800元。被告抗辩称:1、《离婚协议书》和写下《借条》之后,双方又约定汽车应由被告赎回使用,被告才负责偿还贷款。但被告确认无证据证实该约定。2、《声明书》证实《借条》中的80000元无效。原告对此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声明书》中作废的180000元是双方的另一笔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黄某某应当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800元给原告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确认上诉人借被上诉人80000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于再婚,被上诉人再婚前没有工作,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婚后也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期间,家里的一切开��系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资金借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楚借款资金来源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是错误的。2、2013年4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协议离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汽车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口头答应,但由于上诉人一时无法筹到足够的现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写下《欠条》,上诉人所写的《欠条》清楚写明所欠款两单共18万元,一单为汽车折款15万元,另一单为信用卡透支款3万元。但当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7日领到离婚证后,就反悔,并拒绝将汽车过户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所写的《欠条》归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称《欠条》遗失,为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7日出具了一份《声明书》给上诉人收执,声明上诉人所写的《欠条》作废灭失,永不追��。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交给法院的《欠条》却是假的,不是上诉人签名的,真的《欠条》被上诉人拒绝交出来。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将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书》提交给法院,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书不作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借条》是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书写的。该借条写清楚是汽车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因此,不属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真实款项。4、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0日擅自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款也由被上诉人收取。另外,被上诉人的信用卡透支款3万元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被上诉人赎回黄金用于生活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借条》书写在先,《声明书》书写在后,因此,应认定声明书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汽车)和共同债务(透支款3万元)所作的最后的有效处理结果,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并未发生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所讼争的80000元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不当,应予纠正。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汽车贷款余额50000元和广发信用卡透支款30000元由黄某某负责偿还,黄某某本人亦书写下相应《借条》予以确认,该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在黄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潘某某代为履行了还款,现潘某某向黄某某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款项应以实际还款额79800元为准。黄某某上诉认为潘某某提交给法院的《借条》书写在先,《声明书》书写在后,因此,应认定声明书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汽车)和共同债务(透支款3万元)所作的最后的有效处理结果,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声明书》所涉的债权债务是2013年4月5日以前的,该《声明书》对2013年4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并无涉及,故黄某某主张其与潘某某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虽然定性不当,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亦为恰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琼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