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兰书、赵洪海与被申请人王富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1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兰书。委托代理人:王再兴,系王兰书之子。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洪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富龙(王福龙)。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兰书、赵洪海与被申请人王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兰书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兰书、赵洪海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兰书的委托代理人王再兴,申请再审人赵洪海,被申请人王富龙及委托代理人冀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兰书起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96年11月18日和1997年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经济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1500元和6900元,共计18400元,约定利率月息5分。1998年4月6日经协商,将该笔债务转入其合伙人赵洪海名下。并约定如赵洪海三个月不还后由被告换回原手续,三个月后赵洪海没有给我钱,被告现不给我钱也不给我换手续。因此,我要求被告还款并付利息,并赔偿我为催要欠款所受的经济损失。一审被告王富龙辩称,我与王兰书之间债务已合法转给了赵洪海,我已经不欠原告的钱,因此,原告不应向我追要,而应向赵洪海追要。一审被告赵洪海辩称,1996年11月份,我和王富龙合伙做生意,经我介绍,王富龙借王兰书15000元,后来又结了一次利息,共计18400元。1998年4月6日经我们三方协商,将王富龙借王兰书的18400元转到我名下,由我偿还,并约定如果三个月内还不了王兰书,由王富龙重新补回原手续。此款现在我也没有还上。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1月18日和1997年2月4日,被告王富龙借王兰书18400元,约定利率月息5分。1998年4月6日,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将该笔借款转由赵洪海负责偿还,并约定:由赵洪海三个月内还请,如赵洪海三个月不还,仍有王富龙换回原手续。但转让后未约定利息。三个月后赵洪海未还款,王富龙也未将原手续换回。该笔债务转让前,王富龙欠原告利息款14400元,转让该笔债务时,双方约定该利息仍由王富龙偿还。被告王富龙提出该利息款,原告已放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自转让后仍按五分利息付息,但未举证证明。临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龙借原告王兰书18400元,并约定利率5分,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富龙应当偿还。1998年4月6日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将王富龙所借款18400元转由赵洪海偿还,是原、被告三人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债务的转让要件,故该债务应从约定之日起转由赵洪海负责偿还。原告要求王富龙承担偿还义务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三人虽对18400元借款本金约定由赵洪海负责偿还,但对该债务的转让前的利息14400元未转让,故该利息14400元应由王福龙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付息,但在主债务18400元转让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对双方有约定的利息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1998年4月6日后按五分利息付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赵洪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书借款人民币18400元。二、被告王富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书借款人民币144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兰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该笔借款应由王富龙来偿还,并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被上诉人王富龙辩称,该笔借款经与上诉人王兰书、原审被告赵洪海协商,债务已转让给赵洪海偿还,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但转让时并未讲明利息的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兰书与被上诉人王富龙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由王富龙偿还本金为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该笔债务已转让给赵洪海偿还,是其三人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不妥,应由赵洪海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判决利息不妥,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赵洪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兰书借款人民币184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兰书申请再审称,一、该笔借款我多次向王富龙主张未果,卷中有村干部、民调的调解证明等。其次是1998年4月6日三人的协商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三个月未还款,该附条件未生效,该民事行为也不生效。故此,该债务人仍应是被申请人王富龙给我本金及利息。二、二审法院判决给付我利息从2009年7月2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错误。赵洪海申请再审称,1998年4月6日三人的协商内容真实有效。王兰书的借款三个月后如不还仍由王富龙重新补原手续,事实上这笔债务又转移到王富龙名下,应由王富龙偿还。其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传唤我到庭和收到任何法律文书。被申请人王富龙庭审时辩称,1998年4月6日后三方当事人又口头再次协商,由王兰书直接向赵洪海追要该笔欠款,所以债权债务已经转让成立,赵洪海承认该笔款由其本人偿还。其次,该笔借款发生在10年之前,双方的争议是从2007年开始的,2009年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等。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11月18日,王富龙借王兰书18400元,约定利率月息5分,并打有借条。1998年4月6日,经原审原、被告三人协商将该笔借款转由赵洪海负责偿还,并约定:“期限三个月还请,如三个月结不清,王富龙从新补原手续等”。当时,王富龙、赵洪海分别写有借王兰书18400元的借款证明。三个月后赵洪海未还款,王富龙也未从新补原手续。1998年4月6日,转让该笔债务时,王兰书和王富龙就前期的借款双方还结算了利息14400元,王富龙打有欠据证明。此后,王兰书及其子王再兴多次找王富龙追偿该笔欠款未果。遂引起诉讼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富龙1996年11月18日借王兰书款项18400元,虽经王兰书催要,三人又于1998年4月6日达成了由赵洪海三个月内还清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如三个月结不清,仍有王富龙从新补原手续”,即表明三方当事人对偿还该借款是否能如期给付是有预见性的,一旦出现到期不能给付,那么此款仍应由王富龙偿还。故王富龙认为本案债务已转移给赵洪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部分,因双方对18400元约定了利息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诉讼时效,王富龙主张了已超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经查,王兰书及其子王再兴一直在主张该债权,并且此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均可主张权利。综上,王富龙借其王兰书的欠款18400元及其利息理应偿还,其抗辩应由赵洪海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兰书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合理合法,应予部分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赵洪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书借款人民币18400元。二、被告王富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书借款人民币14400元”;二、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富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兰书借款1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1996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富龙、赵洪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勋审 判 员 霍鸣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