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任小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小东,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任小东伙同“阿旺”(系被告人人任小东交代,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柳空单身宿舍205号楼下,由被告人任小东负责望风,“阿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秦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捷牌Jd150-2A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任小东携带其当日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冶建大院6栋1单元楼梯口处盗窃所得的4个电动车电瓶去销赃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拦下盘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伙同“阿旺”盗窃摩托车的罪行。被告人任小东归案后,公安人员在其带领下将被盗摩托车找回,并从该摩托车上提取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起子五把、扳手一把、工具锁一把。被盗摩托车现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秦XX。因被告人任小东归案后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以其盗窃电动车电瓶及吸毒的事实,于2013年5月10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9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因其实施本案盗窃行为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其执行逮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小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小东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XX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尿液检测证明、柳北行罚决字(2013)第00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强戒决字(2013)第001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任小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小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小东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起子五把、扳手一把、工具锁一把,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均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余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