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金建明与沈丽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明,沈丽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金建明,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生。被告沈丽梅,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明诉被告沈丽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虎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判人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葛晓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明、被告沈丽梅及委托代理人徐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明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装璜工作。3月5日13时左右,原告在高处不慎掉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3148.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丽梅辩称: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并且原告受伤与喝酒有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外被告对选任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建明系个体木工,被告沈丽梅系常熟市虞山镇会友副食品商行经营者,该商行位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门路6号。2012年2月下旬,被告通过沈耀荣叫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常熟市虞山镇会友副食品商行进行装修,具体内容为做隔墙、橱柜、门等。2012年3月1日开始,原告金建明等人至被告店里做木工。2012年3月5日中午,原告金建明站在凳子上从高处将石膏板往上抬时,因站立不稳跌落地上受伤。金建明受伤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骨折;2、左侧胫骨远端粉碎骨折。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至2012年3月19日出院。后于2013年1月12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行右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后又多次至医院门诊,为此花去医疗费用31014.26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金建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苏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建明此次外伤致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所有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60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较为适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后被告垫付共计500元。因双方在赔偿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次装修中,原告金建明叫来杨宝林和金阿宝,金阿宝叫来周阿菊。被告前期支付给原告5000元,后由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再由原告与其他工人结算。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约定人工费为每天150元,并陈述结算时被告支付给原告2200元人工费。关于结算情况,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木工共计25工左右,应该给3750元,被告给了我2200元,其中600元归我,1600元给其他人;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我和妻子去被告店里结算,被告夫妻都在场,共结2200元人工费,一共是16工,我做了三天半拿500元,剩余1700元给了其他人。故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是包工头,其他木匠由原告叫来并由原告去结算,并且原告喝了酒,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查询信息、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现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认为系承揽关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认为此次装修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叫来其他装修工人参与施工;前期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再由原告与其他工人结算。故原告在人员及费用上均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权,被告接受的并非是原告本人的劳务,而是以原告为主体其他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劳动成果。原告认为其受被告雇佣,报酬为每天150元,但对前期付款与后期结算并未作出相对应的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金建明在被告沈丽梅所有并经营的商店中,为完成装修工作造成自身损害,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能力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尽注意和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站立于高处摔下且未有安全措施,自身缺乏基本安全意识,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认为原告系喝酒后摔倒,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1014.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凭,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18天,标准按照每天18元计算,共计32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天。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300元。被告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403天,标准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装饰业平均工资每年34767元计算,故误工费共计38386.5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金建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8386.5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35498.84元由被告沈丽梅按照30%的比例赔偿4065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2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还应当给付416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丽梅赔偿原告金建明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2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还应当给付4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金建明负担906元,被告沈丽梅负担3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金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邵 宝 华代理审判员 葛 晓 春人民陪审员 严 雪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敏贤(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