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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建敏与路建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敏,路建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李建敏。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路建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原告李建敏诉被告路建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路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民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敏诉称:2013年9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自行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82省道46km+300mt型路口时与由公路东侧沙场上公路右转的被告路建辉驾驶的冀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路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敏无事故责任。由于原告现在仍在治疗中,本次起诉只主张医疗费16518.6元,其他费用等第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由于路建辉驾驶的冀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沧州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所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建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首先由应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我们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路建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元。被告沧州民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承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5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路建辉承认原告李建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建辉的冀j×××××号车在沧州民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沧州民安财险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524.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524.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路建辉承担,由于被告路建辉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元,所以本次诉讼中被告路建辉需再赔偿原告387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路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敏38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路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根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