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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方来建与施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来建,施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方来建。被告:施海峰。原告方来建诉被告施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00000万元,共计4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确定,并约定:因本借条发生纠纷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2012年9月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10000元,尚有借款260000元未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无理拖延至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施海峰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60000元整,并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至2013年10月21日共450天计1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11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海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施海峰向原告方来建借款220000元,约定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2012年7月12日,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2012年10月份,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施海峰再次向原告方来建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两份借条中,原、被告均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方来建与被告施海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来建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施海峰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海峰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22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返还150000元,于2012年10月份返还10000元。对于2012年10月份归还的10000元从2012年7月21日至10月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准,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1年11月29日的借款2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这部分逾期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来建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从2012年7月21日暂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此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来建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原告方来建负担147元,被告施海峰负担2599元。原告方来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施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