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曹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倪一鸣。被告何某,原告曹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一鸣、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1990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11月6日生育儿子何顺涛,现年24岁,已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夏天,原告洗澡请被告帮助抱一下儿子,被告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一耳光将原告耳膜打成穿孔,致原告右耳耳聋至今;2011年正月廿八,原告为葡萄田老板打工,被告无故怀疑有外遇,白天殴打原告,晚上不让原告睡觉,用刀威吓原告,要原告说出莫须有的奸夫,致使原告患上抑郁症,花去费用近万元,自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已2年余,双方无性生活也已2年余。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坐落在上新屋村砖混结构一楼东首一间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也要求离婚,我受不了被告冤枉我,而且被告也让我把自己的东西搬出家去,儿子也不接我电话。今年我开刀被告也不关心我。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答辩称,我们结婚不容易,为孩子的事情我们有过一次争吵,但我从来是不会打人的。除了这一次我们就没再吵过架了。2011年正月廿八,我在田里看到她跟在别的男人在一起且喝过酒,我也劝过原告,但是原告借着酒疯不认我,双方就为此事发生争执。原告睡不着觉,我也去医生那帮原告寻医问药。我把此事告诉我岳父母,后来娘家人把她接回去住过几天,2011年原告在没告知家里的情况下出去干活,同时关机三四个月后才联系家里。2012年春节前我还为原告买好了衣裤,2012年我还特地去接她,且原告并未和我说过开刀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儿子何顺涛。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孩子有过争吵,2011年正月廿八,被告看到原告与别的男人在一起猜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产生隔阂,原告为此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也曾回家居住,夫妻间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发生矛盾,被告无故猜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敬互爱,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有改善的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云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