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梁允芝与牛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允芝,牛多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梁允芝,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多春,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允芝诉被告牛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允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桃,被告牛多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允芝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50分,梁允芝乘坐张小连驾驶的皖D7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毛集景观大道景观大门北侧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牛多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D70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张小连及摩托车乘车人梁允芝受伤。梁允芝受伤后,被送往毛集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了大笔医��费用。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牛多春与张小连负同等责任,梁允芝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给梁允芝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牛多春赔偿梁允芝医疗费37738.8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交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元(5556元/年×5年÷2人×20%)、鉴定费3100元,合计124775.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牛多春辩称:1、因该事故由张小连与牛多春承担同等责任,梁允芝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应当由张小连与牛多春共同赔偿;2、梁允芝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及护理等费��数额过高,不合理,不应全部支持;3、牛多春已支付的费用在赔偿时应给予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梁允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梁允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允芝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医药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花费情况;证据四、病历,证明住院治疗天数及治疗情况;证据五、病情证明,证明梁允芝转院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花费情况;证据八、工资表,证明梁允芝从事建筑工作及收入情况。牛多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对证据的��证与认定:庭审中,牛多春对梁允芝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均无异议;梁允芝对牛多春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直接确认。对梁允芝提供的证据六,牛多春认为梁允芝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50分,梁允芝乘坐张小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D7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观大道景观大门北侧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牛多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D704**(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张小连及摩托车乘车人梁允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小连另案处理)。梁允芝受伤后即被送进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用3679.9元;于2013年3月13日当晚转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4日出院,住院��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34058.97元,合计共花去医疗费用为37738.8元。诉讼期间,梁允芝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评定,本院遂于2013年9月11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梁允芝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9月1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17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梁允芝构成一处九(I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8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花去鉴定费用3100元。梁允芝户籍所在地为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毛集镇梁庵村,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梁允芝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每天劳动报酬可达8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皖公交认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多春、张小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允芝无责任。牛多春驾驶的皖D704**号小型普通客车,张小连驾驶的皖D7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庭审中,梁允芝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张小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再查明:梁允芝于2000年12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友强,现尚需抚养。牛多春在梁允芝及张小连住院治疗期间总共为其预付了55000元的费用,所预付的55000元人民币,已在张小连诉牛多春的案件中给予了全额扣除。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张小连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牛多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双方的行为对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均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牛多春、张小连各自分别承担50%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梁允芝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结果,牛多春、张小连均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庭审时,梁允芝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张小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行为系梁允芝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尊重。牛多春未为发生事故的皖D70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但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牛多春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责对梁允芝予以赔偿。而后梁允芝如仍有不能获得赔偿的余额部分,应按照牛多春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梁允芝承担50%责任。牛多春先前所垫付的55000元费用,因在牛多春与张小连的案件中已全额给予扣除,故本案中不再作扣除处理。关于梁允芝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对医疗费用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应认定为37738.8元,梁允芝主张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交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元(5556元/年×5年÷2人×20%)、鉴定费3100元,并无不当,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牛多春对上述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直接确认。关于护理费用问题,梁允芝主张护理费用每天按97.5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用应当根据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可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梁允芝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用每天为78.18元,其护理期限可按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90日计算,则梁允芝的护理费用为90天×78.18元/天=7036.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梁允芝主张16000元偏高。综合本案梁允芝受到的伤害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按前述分析认定,梁允芝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15937元,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牛多春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梁允芝医疗费37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9378.8元,因该起事故同时受伤二人,其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另一案件中已赔付了5000元,本案中仅应当赔偿梁��芝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牛多春负责赔偿梁允芝残疾赔偿金28644元、交通费17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0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66558.2元,则牛多春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梁允芝71558.2元。梁允芝的各项赔偿费用尚余44378.8元(115937元-71558.2元),应按牛多春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对上述余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牛多春应承担的余额部分的数额为44378.8元×50%=22189.4元。牛多春应赔偿梁允芝的总数额合计为93747.6元。梁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多春赔偿原告梁允芝各项损失合计93747.6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梁允芝负担198元,由被告牛多春负担1200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牛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