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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永良与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华,南京九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良。上诉人南京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九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隶属于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南京九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南京九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南京九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南京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