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14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478号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0254457-8。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吉祥,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务主任。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09974-3。法定代理人郑知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红,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人员,住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76年1月3日出生,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慧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兰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吉祥,被告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红、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慧通公司起诉称:恒慧通公司为家乐公司供应肉类、冷藏熟食。自2013年2月起,家乐公司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3年10月1日,家乐公司尚欠货款202083.7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家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202083.75元并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家乐公司承担。被告家乐公司答辩称:认可恒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以及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恒慧通公司为家乐公司供应肉类、冷藏熟食,家乐公司尚欠货款202083.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恒慧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通知单、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慧通公司与家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恒慧通公司为家乐公司供应食品,家乐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家乐公司未依约付款,应当赔偿恒慧通公司利息损失。恒慧通公司要求家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零二千零八十三元七角五分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万零二千零八十三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保全申请费一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