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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谭和平石料厂与被上诉人贾国才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克井镇谭和平石料厂,贾国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克井镇谭和平石料厂。负责人谭和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谭和平石料厂(以下简称谭和平石料厂)与被上诉人贾国才劳动争议一案,谭和平石料厂于2013年2月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持贾国才要求谭和平石料厂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谭和平石料厂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和平石料厂的负责人谭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及被上诉人贾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国才驾驶河南UZ19**东风农用货车在谭和平石料厂拉石料,谭和平石料厂未为贾国才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7月2日,贾国才因腰部疼痛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12.1元,该费用由贾国才承担,贾国才住院期间,谭和平石料厂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贾国才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1140元。贾国才认为其腰椎骨折是2008年6月28日在其开车往碎玻机里倒石料时腰部受伤,随后向石料厂负责人谭和平主张权利未果。2009年2月26日,贾国才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4月3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09)4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贾国才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30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贾国才伤残等级为九级,贾国才支出鉴定费300元。谭和平石料厂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1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维持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后谭和平石料厂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年1月2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给贾国才送达法律文书时送达不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豫(济)工伤认字(2009)4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后贾国才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谭和平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7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贾国才的仲裁请求。贾国才不服仲裁,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谭和平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贾国才与谭和平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谭和平石料厂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6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贾国才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4日,该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国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谭和平石料厂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3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谭和平石料厂仍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谭和平石料厂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0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贾国才就工伤赔偿问题诉至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经审理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2)第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谭和平石料厂支付贾国才医疗费2552.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9元、护理费72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8.7元、职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91708.46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后谭和平石料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济源市2007年、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8234元、28184元。原审法院认为:贾国才与谭和平石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贾国才所受伤害为工伤已经经过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对其予以认定。贾国才工伤等级为九级,现其要求与谭和平石料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工伤职工待遇的相关规定,因谭和平石料厂未为贾国才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贾国才相关工伤待遇。关于贾国才的工资标准问题,在仲裁过程中,贾国才称其月工资数额为1500元,谭和平石料厂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工资表等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贾国才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认定。谭和平石料厂应支付贾国才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2552.1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9元(7元×37天);3、护理费739.41元(18234元/年÷365天×37天×40%);4、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1500元×12个月),因贾国才于2008年6月28日住院,2009年6月30日伤残等级作出,间隔时间已经超过12个月,贾国才也未提供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因此贾国才的停工留薪期计算12个月为宜;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89.3元(28184元÷12个月×8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8.7元(28184元÷12个月×16个月);7、职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谭和平石料厂与贾国才的劳动关系;二、谭和平石料厂支付贾国才医疗费2552.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9元、护理费739.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8.7元、职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91718.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谭和平石料厂负担。谭和平石料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和贾国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没有贾国才的务工相关记录;贾国才所谓的受伤事实其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贾国才没有出示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的情况下,违背证据采信规则违法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国才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国才负担。贾国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贾国才与谭和平石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9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谭和平石料厂上诉称其单位与贾国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贾国才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贾国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已经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谭和平石料厂应支付贾国才工伤待遇,并无不当,谭和平石料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克井镇谭和平石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