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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春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王春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242号原告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A幢610号。法定代表人刘强,总裁。委托代理人黄月明,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王春才,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原告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春才(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月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公司实行的是指纹考勤制度,被告存在迟到、缺勤和旷工的记录,不能全额发放7月和8月的工资,其7月份应得工资436.03元,我公司已经实际发放,被告未提异议,其8月份应得工资为6365.58元,我公司同意支付。被告的试用期工资是转正后工资的80%,即每月10000元,午餐补助为8元/工作日。我公司注册地在武汉,社保需在武汉缴纳,办理手续需要时间,并非不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就职未满一个月就提出辞职,未来得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和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2012年7月27日至8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563.97元;2、午餐补助198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5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理由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可收到该邮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主张因被告入职未满一个月即提出辞职,未来得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8月24日提出辞职后未再上班,其工作期间存在缺勤、迟到和旷工等情况,并提交7月、8月考勤表、工资表的打印件及该公司北京办事处《劳动考勤管理规定(试行)》为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8月27日,其2012年7月27日至8月27日共出勤22天。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发放的7月27日至31日的工资428.03元、午餐补助8元,但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未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并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为证,该表“试用工资”处显示为税后12000元/月,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总经理批示均为试用期工资10000元,但未显示被告同意原告对其试用期工资的意见;被告称不清楚公司签发的意见,并主张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口头约定其每月工资为13000元,但被告在仲裁程序中认可存在试用期并主张其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0元;被告团队成员李X、丁X的试用期工资为两人工资标准的80%。被告主张其午餐补助为9元/工作日,原告主张为8元/工作日,双方均未对其主张举证。2012年9月3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7月27日至8月27日的工资差额12563.97元;2、2012年7月27日至8月27日的午餐补助198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4、2012年7月27日至8月27日报销费用5208元。2013年8月7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7月27日至8月27日的工资差额12563.97元;2、午餐补助198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5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4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的离职时间、出勤情况及午餐补助标准等,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已经认可的相关案件事实,在诉讼程��中当事人又否认的,若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仲裁程序中认可存在试用期,在诉讼程序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存在试用期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0元,结合被告团队成员李X、丁X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工资为其工资标准的80%,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91.51元(13000元*80%/21.75*22天-428.03元)及午餐补助190元(22天*9元/天-8元),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在工作尚不足三十日时,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春才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零九十一元五角一分;二、原告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春才午餐补助一百九十元;三、原告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春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六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