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骏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骏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骏昊(曾用名杨超,化名苏浩),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泰发路**号。曾于2010年4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岐,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骏昊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骏昊及其辩护人陈军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骏昊化名苏浩,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虚构自己父亲是公司领导,以可以为张某甲办理内部招工为由,先后分10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姐姐)93680.69元,分5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0000元。后将诈骗所得用于吃饭、购物、旅游、租房等全部挥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五年到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骏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杨骏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杨骏昊化名“苏浩”,通过QQ网络聊天工具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乙,后杨骏昊虚构其父亲是中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公司中层领导,可以给张某乙弟弟张某甲办理工作,获得了张某乙信任。2013年2月开始,杨骏昊以需要花钱为张某甲落实工作为由,多次向张某乙索要钱财,同年2月15日至6月下旬,张某乙先后向杨骏昊提供的李继建设银行卡、段某某工商银行卡及建设银行卡账户汇(存)款、转账13笔计66200元,分两次给杨骏昊现金计4000元,并将其民生银行卡交给杨骏昊使用,杨骏昊刷卡消费23156.79元,上述共计93356.79元。张某乙之弟张某甲还分三次给杨骏昊现金7000元,并向杨骏昊提供的段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存款二笔计3000元,共计1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03356.79元,被告人用于支付购物、吃饭、租房等费用。同年6月下旬,被害人张某乙发现受骗遂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张某甲朋友闫某某的协助下抓获了杨骏昊,并追缴了被告人用于租房的赃款5400元,查扣涉案段某某银行卡二张、张某乙银行卡一张,杨骏昊用赃款购买的炊具、洗脚盆、化妆品、包、轮滑鞋等物品,上述款、物及张某乙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段某某银行卡两张已发还其本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骏昊退赔被害人张某乙损失10000元,并获得了谅解。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30日,被害人张某乙报案称,“苏浩”以介绍工作为由诈骗其9万余元钱财,公安机关遂立案;2.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骏昊的容貌特征、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其曾用名杨超,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朋友闫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骏昊的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杨骏昊在西安市环城南路香港宏信花园小区的租住房后,查获涉案段某某工商、建设银行卡各1张,张某乙民生银行卡1张,还从杨骏昊处扣押了炊具、洗脚盆、化妆品、包、轮滑鞋、购物小票,从房东杨某某处扣押现金5400元。上述物品中除购物小票外,段某某涉案银行卡2张已发还给其本人,其余物品及现金张某乙已领走;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凭条、消费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通过自动柜员机转款的部分记录及杨骏昊使用李继建设银行卡接收存款及相应消费记录;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2013年2月份李继建设银行卡接受三笔ATM存款及相关消费情况、2013年3月至5月段某某工商银行卡接受8笔存(汇)款、ATM转账及相关消费情况、2013年6月份段某某建设银行卡接受四笔ATM存款及相关消费情况、户名为张某乙的民生银行信用卡2013年4月25日至案发时取款、消费等情况;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辨认,“苏浩”(即杨骏昊)是诈骗其钱财的人,经证人李继辨认“苏浩”(即杨骏昊)是借用他的建设银行卡接收存款的人;8.票据、房屋租赁契约证实被告人杨骏昊诈骗的赃款去向,即用于支付购物、餐费、租房等支出;9.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证实2010年4月杨超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0.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其单位未接到上级部门的招工计划;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骏昊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损失1万元,获得了谅解;1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苏浩”虚构父亲是中石油川庆公司中层,以帮助弟弟张某甲办工作为由,骗取其汇款66200元、现金4000元,用其民生银行卡刷卡消费25000元左右(含其本人为“苏浩”取现的2000元),她还让弟弟张某甲给过5000元现金,弟弟单独给的钱,她不是很清楚;1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他认识的“苏浩”以给自己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姐姐张某乙人民币9万多元,他前后也给“苏浩”给了1万元,其中现金7000元,汇款3000元;1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他帮助朋友张某甲抓获“苏浩”的经过;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中石油川庆公司司机,儿子杨骏昊没有给他提过给朋友找工作的事,也没有给他过钱或购物卡;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苏浩”借用他的银行卡转过三笔款;1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杨骏昊以转工资为由借走了他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后来还借走了一张他的建设银行卡;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她将西安市环城南路宏信花园小区出租屋房客支付的房租5400元交给公安民警的经过;19.被告人杨骏昊供述证实曾用名杨超,化名“苏浩”,2012年底他通过QQ认识张某乙后,以帮助其弟张某甲找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张某乙钱财,张某乙通过银行先后将钱打到他提供的李继、段某某的银行账号上,还给过他现金及一张有透支额度的民生银行卡,骗取、消费的现金有9万多元,还从张某甲那里骗过1万元钱,上述钱财用于支付购物、吃饭、旅游、租房等花费;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骏昊诈骗张某乙93680.69元(含汇﹤存﹥款、转账66200元,现金4000元,刷卡取现、消费额23480.69元(含卡年费、短信服务费303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刷卡取现、消费额23480.69元差异于杨骏昊使用张某乙民生银行卡后的实际消费、取现总额,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杨骏昊持有该卡期间,取现、消费共计23156.79元,该卡产生年费300元、短信服务费3元,因卡年费、短信服务费不属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诈骗所得,不应计入诈骗总额,且公诉机关对该卡取现、消费金额计算为23177.69元(不含卡年费、短信服务费303元)有误,故刷卡取现消费额应予更正为23156.79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诈骗数额应予变更为93356.7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骏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唯指控数额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杨骏昊曾有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骏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七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明瑛审 判 员 柳 妍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