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雷景荣与彭喜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景荣,彭喜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548号原告:雷景荣,男,汉族。被告:彭喜玫,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雷景荣与被告彭喜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喜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景荣诉称:原告和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自称能帮原告办理到驾校教练车的营业执照,但需要费��18000元。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但被告未能帮原告办理好驾校教练车的营业执照,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18000元,被告即于2011年6月2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5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喜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景荣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现约定于2011年6月5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雷景荣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如若产生诉讼可在青秀区人民法院办理)。此据”被告在此借条上签名并摁捺。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供了《借条》一份,并有原件相核对,而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原告就其主张对被告而言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彭喜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反驳与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结合本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客观内容,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存在18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喜玫应向原告雷景荣归还人民币1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彭喜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辉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