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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宋来与曹永军、河南骏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来;曹永军;河南骏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宋来,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阳新区。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永军,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洼村。被告河南骏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显希望大道徐福记东侧。法定代表人唐东升,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宋来诉被告曹永军、河南骏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各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及被告曹永军、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骏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5时10分许,原告豫R××××***号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G312线自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曹永军驾豫Q××××***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来、路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D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永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严重,虽经长达一个多月治疗,但并未痊愈,有可能落下终身残疾。事发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河南骏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和被告曹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付。请求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继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26584.02元。被告曹永军辩称,同意赔偿,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年龄,原告住所地现××××新区管辖。原告需要抚养的孩子的年龄及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证明被告曹永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以证明原告损伤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期间四人护理及需要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的情况。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309.93元。5.南阳市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南阳市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99元。且原告本身户籍地为南阳,属城市规划控制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2999元计算。6.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要费用14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膝限位支具900元。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南阳白河街道办事处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母亲需要原告赡养及原告兄弟姊妹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第1份、第2份,无异议。第3份,对陪护四人有异议,最多二人护理。第4份,6月19日150元和8月6日70元、8月6日140元、9月17日的票据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5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是2700元,补助不能作为收入。第6份、有异议,程序错误没有通知我公司,骨折与病历中病情不相符合。第7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买的器具是本次事故伤害所需,器具名称与病情不符。第8份、第9份、第10份无异议。被告曹永军的质证意见为:同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曹永军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单四份;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公司对被告曹永军举证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R×××**号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G312线自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曹永军驾驶的豫Q×××**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来、路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D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永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014.93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后原告又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放射费、CT费共计1295元。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约需费用1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车牌号为豫Q×××**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Q12**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骏祥物流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交强险保险金额均为12万元,主车豫豫Q×××**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豫Q1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原告宋来自2011年10月份始在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永军驾驶的货车和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豫Q豫Q×××**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Q豫Q12**在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24万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宋来和路行两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应在二人之间进行分配。因宋来和路行已就分配数额达成一致,宋来主张在交强险内获赔18万元,路行主张在交强险内获赔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18万元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确定,被告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只应赔付30%。被告河南骏祥物流有限公司为豫Q×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Q1豫Q12**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河南骏祥物流有限公司、曹永军进行赔偿。原告宋来虽为农业户口,但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10份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且原告住所地白河镇早就改为白河办事处,并于2012年划归南阳。原告在城市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宋来的损失为:1.医疗费63309.93元,部分票据虽为门诊票据,但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定期复查,原告支出的门诊检查费全部为对人体有害的放射、CT检查费用,应为检查本次事故损伤恢复情况所做且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为3059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住院22天。25379/365×22×2=3059元。3.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5.误工费1399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四个月零二十天。2999/30×20+2999×4=1399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1392.65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20×33%=134921.29元(两处八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孩子,儿子宋宜航2009年2月4日生,女儿2012年10月3日生。13732.96×(14+17)/2×33%=70244.09元。原告母亲65岁,宋来兄弟姊妹四人。5032.14×15/4×33%=6227.27元。8.二次手术费14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受伤致残,经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328976.58元。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8万元(该事故另一受害人路行获赔6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44692.97元,计算公式为:(328976.58元-18万元)×30%=44692.97元。两项合计为:224692.97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4692.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7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曹永军、河南骏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曹聚改审判员  卫本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俊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