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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丽娜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doc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娜,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丽娜。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昀。委托代理人:雷鸿鸣。一审第三人:王静。委托代理人:赵秉志。上诉人黄丽娜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玮、李明,被上诉人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鸿鸣,一审第三人王静的委托代理人赵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想买房,其看见原告在报纸刊登第三人卖房的消息后,即找到原告向原告表示欲购买该房,原告带被告去看了第三人要卖的房屋后,被告决定买第三人的该套房屋。2012年12月26日,以第三人王静为甲方、被告黄丽娜为乙方、原告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经丙方介绍,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桂林市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阳光15号1-3层住宅的房产(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0994**号,房产建筑面积201.57平方米,土地证号桂国用(2001)第1015**号,土地分摊面积113.8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方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第二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被告)支付给甲方(第三人)购房定金50000元,定金暂由甲方保管,定金在第一期付款时冲抵房款。第四条第4项约定:本次房产交易,丙方(原告)收取中介费为人民币32000元,甲方(第三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乙方(被告)支付人民币12000元,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32000元给丙方。如支付方不按时支付,逾期按应付额双倍支付丙方违约金。如中途毁约,丙方已收中介费不退还,未收中介费由毁约方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第三人购房定金50000元,第三人给付原告中介费20000元。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进行评估,并代垫房屋评估费。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要该套房屋了。另查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纳原告中介费1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在签订时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包含了买卖房屋协议及居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被告表示不要该套房屋了,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其在签订该协议后交纳给第三人的购房50000元定金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原告从该50000元中无权获得相关权益,被告称房屋评估费及原告在履行居间协议时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从交纳的50000元定金中扣除,对被告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在法庭上第三人称该房屋在被告毁约后已经另行卖给他人,故该《房地产买卖协议》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根据该《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第四条第4项约定:本次房产交易,丙方(原告)收取中介费为人民币32000元,甲方(第三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乙方(被告)支付人民币12000元,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32000元给丙方。如支付方不按时支付,逾期按应付额双倍支付丙方违约金。如中途毁约,丙方已收中介费不退还,未收中介费由毁约方支付。该协议现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只能按中途毁约原告没有收取的中介费由毁约的被告支付,但原告的工作没有全部完成,故该院认为被告应给予原告10000元中介费比较合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要求其代垫评估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垫的房屋评估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丽娜给付原告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丽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房地产买卖协议》是主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中介合同作为居间合同,是基于主合同而成立的服务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主合同已经解除,从合同也随之终止,被上诉人未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未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收取中介费。2、上诉人也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50000元的购房定金,按《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该房购房定金视为违约金”,且《房屋买卖合同》和此《居间合同》作为整个整体合同,违约也是整个合同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不应该将房居间部分分离开来,因此,即使是上诉人造成了该房屋买卖交易不能完成,也应该从这50000元之中扣除违约金,上诉人不应该另行支付违约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没有理由因为自身的过错,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房产登记,拒付中介费是不成立。上诉人单方违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中介费有理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协议》没有最终履行,被上诉人不应该收取中介费。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中介费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法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中介费。本案涉案合同有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内容,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除了承担不履行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根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要求上诉人支付10000元中介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该收取中介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因一审判决并未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华审 判 员  高艳明审 判 员  王裕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