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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417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有前婚生孩子一个。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所要现金68000元,被告之父借婚礼索要彩礼26000元。婚后被告先后在原告家里居住生活不足4个月,即带领孩子离家出走,到宁夏盐池县租房居住,不愿再回原告家,经原告多次前往盐池县寻找并说和,被告坚决不回来同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刚结婚就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希望。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借结婚索取的现金6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百爵珠宝票据两支,共计32975元,证明被告购买了一对耳钉,两枚戒指,一条项链,一个手镯共花费,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欠下的债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内容属实,身份证和结婚证、珠宝票据属实,但村委会证明不属实,被告与原告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时被告是二婚,被告之前有个女孩子,名叫王某某,是被告与前夫所生,我到盐池主要是为了照顾王某某的生活,我不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孩子,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为结婚欠下的债务我不知道,婚后也无债权债务,被告没离家出走,只是到盐池打工,照顾孩子。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组无异议,认为第4组有异议,理由是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结婚时被告系再婚,带有前婚生孩子王兴国。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所要现金68000元(其中购买金项链一条、两枚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只金手镯,价值25550元)。双方同居生活4个月,被告带孩子到宁夏盐池县租房居住至今不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以谈婚为由收取原告的财物,违背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婚前给付给对方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金银首饰、衣服钱及零花钱,购买金银首饰支出32975元,故应给原告返还32975元金银首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钱及零花钱的请求因衣服钱及零花钱实际要购买和开支,因同居时间较短,应予酌情返还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前婚所生孩子王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白某某金银首饰折价款32975元。四、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白某某返还衣服及零花钱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