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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吉钢大路588号金珠豫园小区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兆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被上诉人杨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我公司不服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双倍工资不能成立。我公司雇佣杨锦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聘用杨锦是临时性用工,可以口头协议。仲裁事实不清。按照上年度统计数据,建筑业平均工资是每月2214.00元。杨锦之所以能够获得每月8000.00元的高额固定报酬,就是因为杨锦明知道该工作只是临时性、随机性的,顾问类的工作。如果杨锦对此不予承认,我公司认为可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自由心证得出结论。杨锦的固定收入已经达到行业平均工资的四倍。正是因为不是长期性用工,杨锦才要出如此的高价。2、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我公司与杨锦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杨锦是自己主动不干的。由于杨锦特立独行,与同事关系不融洽,最终自己放弃工作。因此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另外,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3、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杨锦,不在我公司。杨锦的工作具有很强的季节性、临时性,之所以劳务费定的很高,每月8000.00元,是当时说好一个月一算。杨锦也不愿意跟我公司签订合同,认为没有意义。4、扣罚杨锦367.00元是因为杨锦违反公司规定,不穿工作服,而且她默认公司扣罚此款,并表示就此辞职不干。5、如果我公司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杨锦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而不应以8000.00元作为依据。6、即便对杨锦进行赔偿成立,也不应重复赔偿。如果以未签订书面合同给予我公司惩罚性处罚,那么,就不应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处罚。双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法律原理和原则。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用工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应是“一个月”的工资。综上,我公司高薪礼遇杨锦,并未损害杨锦利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公司与杨锦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2、判决原仲裁裁决内容错误,改判我公司对杨锦无须进行任何赔偿;3、诉讼费用由杨锦承担。杨锦在原审时辩称:我与琦轩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证据表明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杨锦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琦轩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00元,连续工作3个月零7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琦轩公司扣发杨锦2012年10月份工资367.00元,其中100.00元为杨锦在工作期间未按照琦轩公司的规定穿工作服所扣。2012年10月20日琦轩公司向杨锦出具辞退通知。后杨锦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琦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806.00元;2、琦轩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0元;3、琦轩公司补发工资367.00元。2013年3月18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琦轩公司支付给杨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扣发的工资共计26173.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琦轩公司虽未与杨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琦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杨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琦轩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杨锦,杨锦也受琦轩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琦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劳动者即杨锦提供的劳动是琦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琦轩公司与杨锦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对于琦轩公司认为其与杨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本案中,杨锦与琦轩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2年10月20日共计工作了3个月零7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琦轩公司应向杨锦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琦轩公司每月已向杨锦支付了约定的工资,故其还应向杨锦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即17806.00元(8000.00元/月×2个月+258.00元×7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杨锦在琦轩公司工作共计3个月零7天,按照上述规定,琦轩公司应支付杨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0元/月×0.5个月×2=8000.00元,故琦轩公司应当给付杨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8000.0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琦轩公司在杨锦工作期间扣发杨锦工资367.00元,其中扣发的100.00元系杨锦自认其未按照琦轩公司规定穿工作服,系违反用人单位工作制度的行为,另外扣除的267.00元由于琦轩公司没有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明杨锦存在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的证据,琦轩公司扣发工资无法律依据,故琦轩公司应依法向杨锦补发工资267.0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原告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80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0元、工资267.00元,共计2607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由杨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杨锦的月工资8000.00元是建筑业平均月工资的四倍,从而导致裁判错误,应当认定我公司与杨锦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自由心证及我公司的行业特点,可以充分得出双方系劳务关系的结论。杨锦的工资收入是平均工资的四倍,正是因为不是长期用工,才产生如此的高价。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劳动关系,从而导致后续的经济补偿金、书面合同等事宜相继错误。杨锦的工作具有很强的季节性、临时性,之所以薪酬定的高,每月8000.00元,是当时说好一个月一算。杨锦也不愿意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认为没有意义。劳务关系不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存在补偿金的问题。另外,即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三、原审判决以月工资8000.00元作为标准支付补偿金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在原审庭审时,杨锦明确承认此前赋闲在家,没有收入,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杨锦平均工资8000.00元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锦答辩认为:我也不服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少支持100.00元,不应该扣除,但我没有上诉。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一致。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琦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上面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锦认为该证据表述的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均某某出庭,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琦轩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杨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琦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作为劳动者的杨锦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琦轩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杨锦,杨锦也受琦轩公司的劳动管理,上诉人琦轩公司也承认扣发杨锦100.00元,理由是杨锦未按公司规定穿工作服,杨锦从事琦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杨锦提供的劳动是琦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可以认定琦轩公司与杨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琦轩公司提出的其与杨锦系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杨锦与琦轩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2年10月20日杨锦共计工作了3个月零7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琦轩公司应向杨锦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琦轩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杨锦出具辞退通知,琦轩公司虽主张该辞退通知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上述规定,琦轩公司应支付杨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计算上述费用的标准问题,因杨锦在琦轩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00元,对此琦轩公司是承认的,虽然杨锦仅工作不到四个月,但原审判决以8000.00元为月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琦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琦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