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巩民初字第3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韩巧菊与李随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西昌,王建伟,马春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马西昌,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伟,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春营,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西昌诉被告王建伟、马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昌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马春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建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到2012年6月22日,由被告马春营作为保证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建伟、马春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建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到2012年6月22日,用期三个月。被告马春营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建伟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其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和二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人马春营与债权人马西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为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春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西昌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五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马春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春营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伟追偿。如被告王建伟、马春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建伟、马春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