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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海盐雪平紧固件厂与昆山鑫隆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雪平紧固件厂,昆山鑫隆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海盐雪平紧固件厂。法定代表人:朱雪良。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昆山鑫隆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敏。原告海盐雪平紧固件厂为与被告昆山鑫隆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螺丝螺帽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28581.02元定作款未予支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延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即行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2858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作图纸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采购单三份、托运单五份及2012年9月10日的托运单说明一份、函件一份、发票号码为07314858、07314864、07314868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定做、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定作图纸的传真件后,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产品的制造。原告在完成了定作工作后,将产品以快递方式交付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7314858、07314864、07314868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定作款,至今结欠原告定作款28581.02元。另查明,原告海盐雪平紧固件厂为朱雪良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做物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定作款,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鑫隆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海盐雪平紧固件厂定作款28581.02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昆山鑫隆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宇翱 更多数据: